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680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天一马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金池市场一楼南二街6号。
经营者:叶婷婷,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天一马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天一马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天一马经营部经营者叶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一马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天一马经营部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觅客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天一马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小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天一马经营部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天一马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一定是在天一马经营部购买的;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上存在好几点区别,不构成近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就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六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9年6月17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鸿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金池市场标有“天马电器”的场所,购买了风扇一个(价值15元),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屏幕快照上的收款方为“叶婷婷”)及销售单一张。
余鸿对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1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天马电器”,所附的照片显示注明的地址与天一马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支付宝收款人及销售单所载明联系人均显示为经营者叶婷婷。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手持风扇一个,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该产品外观表现为: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类苹果状按钮;
底座为上小下大的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近似。
另查明,天一马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经营者为叶婷婷,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荷花金池市场一楼南二街6号。
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插座、电筒。
以上事实,有(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专利年费发票、(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14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的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按钮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与涉案专利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觅客公司所举的证据显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天一马经营部。
因为销售单据上的地址及联系人均指向天一马经营部,能够认定天一马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天一马经营部实施许诺销售的情况,本院对觅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觅客公司请求天一马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天一马经营部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觅客公司未举证证明天一马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天一马经营部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觅客公司还主张天一马经营部销毁库存,但未就存在库存举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觅客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天一马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觅客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天一马经营部应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天一马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金牛区天一马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天一马电器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牛区天一马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