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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8230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8230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172号增2号(鞍山西道与卫津路交汇西北角)。

执行合伙人:吴权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珍,女,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该店营业员。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洋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北洋药店执行合伙人吴权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133269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此原告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智量管理,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原告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芦荟胶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

被告北洋药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从我处购买了侵权商品没有依据,原告需要提供在我处售卖商品为假货的检测报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中石岐第1345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2011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完美公司。

第1332692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8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7日,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窦金乐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窦金乐与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某1来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洋药店商铺,公证员首先对本人拍照设备及窦金乐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某2下,窦金乐在上述商铺以普通者名义购买芦荟胶一支,微信支付35元。

公证员某3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窦金乐截屏保存支付凭证,公证人员某3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李某、郑某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钢都公证处后,公证员李某提取窦金乐微信支付凭证。

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78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涉案商品封存完整,打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盒芦荟胶,该芦荟胶的包装盒正面均标注有完美芦荟胶及图形,其图形标识与完美公司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包装盒的下部用红色字体标有完美字样,净含量40g,包装盒的侧面标有成分、产品标本号、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在包装盒背面标有完美芦荟胶护肤系列产品,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在下部标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及地址、产地。

另,包装盒显示的条形码为6946357020015。

经完美公司当庭比对,原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六个芦荟叶片之间有明显的空隙,商标图形清晰,而被控产品的商标都粘连在一起。

对于包装中间部位防伪标签,被控产品的防伪标颜色暗沉较深,正品防伪标不同角度可以看出三个“P”,被控产品则不太明显。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当庭提交案外人惠州市长晖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说明涉案公证物品合法来源。

上述出库单显示有惠州市长晖远贸易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开单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购货条码为6922851642117,名称为完美芦荟胶,单价19.4元,数量为10。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正规发票以及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相关手续,不能说明被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北洋药店于2004年7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若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完美芦荟胶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虽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当庭仅提供案外人惠州市长晖远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先,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出库单复印件上显示的商品条形码与涉案被诉商品的条形码不同,即便被告提供该出库单的原件,亦不能说明出库单上显示的商品与涉案被诉商品存在关联。

因此被告抗辩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三、若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

如前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6000元。

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律师费等相应票据,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世纪北洋药店(普通合伙)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朱弘书记员季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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