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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7刑初1172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1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销售假酒违法的情况下,合谋销售假酒牟利。

一、黄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明知涉案白酒为假冒飞天茅台品牌,仍向孙某某等人低价购进后,通过自行到本市各大酒店饭店及开设网站方式,以飞天茅台酒1680元每瓶、彩瓶茅台酒2000元每瓶等价格对外推销。

2019年4月15日,区市场监管局从本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某住处,当场查获待售的飞天茅台酒308瓶、彩瓶贵州茅台酒32瓶,经委托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厂)鉴定,认定均非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酒。

经查证,根据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黄某某已销售涉案茅台酒金额3680元,待销售涉案茅台酒金额共计58万余元。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将黄某某抓获归案。

黄某某辩称不知晓上述购进飞天茅台酒为假冒。

二、孙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自2015年开始认识黄某某,黄在短信及支付宝聊天中多次向孙询问假冒茅台酒的价格。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孙某某多次以假冒飞天茅台1500元每箱(6瓶)、假冒蓝瓶茅台2400元每箱(6瓶)的价格,向黄销售共计假冒飞天茅台酒240瓶、假冒蓝瓶茅台酒30瓶,销售金额共计72000元。

2019年8月13日,孙某某在家属劝告下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通讯、转账记录、证人周1的证言、证人张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图片、权利人授权证明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普通货物受理凭证》、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手机恢复数据的光盘及截图、贵州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贵州茅台酒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及价格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的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系贵州省人民政府驻沪办工作人员,其联系孙某某通过物流将茅台酒运至上海,因此所售茅台酒均为贵州茅台酒厂生产的真酒。

帮其运送茅台酒的孙某某并非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其也从未向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购买过假的茅台酒。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利,明知涉案白酒为假冒飞天茅台品牌,仍向孙某某等人低价购进后,以飞天茅台酒1680元每瓶、彩瓶茅台酒2000元每瓶的零售价至本市各大酒店饭店及开设的网站上推销。

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向郭某某销售假冒飞天茅台酒,彩瓶茅台酒各一瓶销售价格为3680元。

2019年4月15日,静安区市场监管局在本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某住处,当场查获待售飞天茅台酒308瓶、彩瓶贵州茅台酒32瓶。

经委托贵州茅台酒厂鉴定,上述茅台酒均为假酒。

根据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待销售涉案茅台酒金额共计58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某自2015年开始认识黄某某,黄在短信及支付宝聊天中多次向孙询问假冒茅台酒的价格。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孙某某多次以假冒飞天茅台1500元每箱(6瓶)、假冒蓝瓶茅台2400元每箱(6瓶)的价格,向黄销售共计假冒飞天茅台酒240瓶、假冒蓝瓶茅台酒30瓶,销售金额共计7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通讯、转账记录、证人张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多次谎称有贵州茅台酒正规渠道货源,向他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以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金额的事实;

2、贵州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出具的《协助调查回函》,证明黄某某并非驻沪办工作人员,黄某某在贵州务农的事实;

3、《普通货物受理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从孙某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由孙某某通过物流运送并提货的事实;

4、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手机恢复数据的光盘及截图。

短消息:2017年4月14日的短信:机主(为被告人黄某某):不好意思哈,这么久才给你们……XXXXXXXXXXX(为被告人孙某某):(…)贵州省吉祥煌琪贸易有限公司,吉祥酒业,谢谢您的光临!

给我银行卡号,我才方便转,工商银行的。

......黄某某:图片都发过来吧价格标上。

孙某某:1*6瓶,2800元/件,一个价!

2017年6月28日的短信:黄某某:他要的是最便宜的,很假的那种不敢做?

孙某某:可以做.....。

2017年7月2日的短信:孙某某:你要怎么发?

黄某某:最好发到市区......静安区闻喜路XXX弄XXX号101黄某某XXXXXXXXXXX......孙某某:收到。

黄某某:要的时候会先付款的。

2017年7月20日的短信:黄某某:你发我的蓝金和黑金的包装是这个吗?

孙某某:外箱是一样的!

黄某某:哦,看起来外箱好差劲。

孙某某:和正宗的一模一样!

这是正宗的外箱!

2017年11月23日的短信:......黄某某:你那种也没有吗?

仿?

孙某某:仿的有、品种不齐!

黄某某:飞天有吧?

孙某某:有。

黄某某:和真的一样的吗?

这边出价低的很的,你给我的飞天的价格高低品质都是一样的吗?

孙某某:不一样,价格不同、品质不同。

黄某某:每款和真品的都一样吗?

2017年11月28日的短信:黄某某:我想拿2箱飞天算3000怎么样?

再加红金和黑金的2瓶共多少?

孙某某:那(哪)种飞天?

黄某某:上次拿的那种,1600的。

孙某某:可以。

黄某某:支付宝账号可以吗?

孙某某:可以。

……明天发。

2017年11月29日的短信:孙某某:发快递要开箱检查、必须实名制、只能走一般物流了,到时麻烦你去提一下货!

黄某某:好。

2018年3月15日短信:孙某某:用NFC软件扫,三星手机NFC扫。

通的。

黄某某:扫出来了好了。

以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的事实。

5、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图片、权利人授权证明等材料,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和公安机关从黄某某住处查获涉案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6、贵州茅台酒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表》及价格证明等材料,证人周1的证言,均证明涉案商标“贵州茅台”系经注册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未获授权售卖茅台酒以及涉案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档案机读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黄某某所经营的公司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称,待销售的茅台酒有正规进货渠道,系真酒,其并不认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且从未向孙某某购买过假茅台酒。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物流单据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口供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低价购买假冒茅台酒并用于销售的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多次陈述虚假事实,供述不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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