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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彦、王小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120号
案件名称王小彦、王小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小彦;王小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彦,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娜,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梦圆,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小庆,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起业,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彦、被告人王小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彦及其辩护人温娜、朱梦圆,被告人王小庆及其辩护人李军、田起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接举报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43“兰桂小区”C座717号查获一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小彦、王小庆,并查获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285件,货值人民币28221元。

经查,自2018年4月22日至案发,被告人王小彦、王小庆通过淘宝网店“依之恋潮牌女装”对外销售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人民币10662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彦、被告人王小庆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彦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至7万;

判处被告人王小庆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1万至2万罚金,可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小彦、王小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销售记录、鉴定报告、物流运输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彦、被告人王小庆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小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未销售的服装28221元应以未遂处理;

王小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王小庆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接举报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43“兰桂小区”C座717号查获一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小彦、王小庆,并查获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285件,货值人民币28221元。

经查,自2018年4月22日至案发,被告人王小彦、王小庆通过淘宝网店“依之恋潮牌女装”对外销售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服饰,销售金额人民币106628.8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扣用于犯罪的涉案联想C340电脑一台、电脑硬盘两个、小米手机一部、OPPP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证言,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服装的鉴定报告,涉案商标注册证,淘宝网店截屏及销售记录,到案经过,查扣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彦伙同被告人王小庆销售明知是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两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彦、被告人王小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小彦、被告人王小庆销售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106628.8元,未销售数额达28221元,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两被告到案后均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

查获的服装28221元尚未销售,该部分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小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假冒“FILA、斐乐”注册商标的服装285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销毁;

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假冒联想C340电脑一台、电脑硬盘两个、小米手机一部、OPPP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王小彦、被告人王小庆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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