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成亿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中心路工业区”(东升镇裕隆二路110号1-2卡)。
经营者:周俊伟,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成亿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成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成亿商行的经营者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亿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成亿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中粮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成亿商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中粮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中粮公司的声誉。
据此,中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成亿商行辩称,1.成亿商行于2016年12月1日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上述产品是推销员以代卖形式放在成亿商行店内,在销售前成亿商行也不清楚上述产品存在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嫌疑,且成亿商行已于2017年6月停止经营,不存在继续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中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合理费用为20000元,中粮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止。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成亿商行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俊伟,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裕民“中心路工业区”(东升镇裕隆二路110号1-2卡),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成亿贸易商行”字样,商店悬挂证照“中山市东升镇成亿贸易商行”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以236元购买了2瓶红酒,付款后取得送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1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显示,送货单标注商品名称为“红酒”字样。
因公证书附带涉案侵权商品遗失,中粮公司未能提供所购侵权商品进行查验。
通过查看公证书现场拍摄图片显示,中粮公司所购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上方有“”字样,背面有“”字样,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分别有“”、“”、“”图案,产品生产商显示并非中粮公司。
成亿商行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辩称涉案的侵权红酒可能是中山市好日子酒类批发的销售人员放置在其店内进行代售。
成亿商行提供了中山市好日子酒类批发的名片、电子采购进仓单等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1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3362447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红酒由成亿商行销售,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外包装上的标识“”、“”分别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上述标识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图案、结构相同,整体设计相同;
外包装盒正面上方“”、“”字样分别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使用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字样,字体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外包装盒上“”图案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有城墙、烽火台、树林等要素,且城墙、烽火台和树林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二者整体构图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即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235580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成亿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成亿商行主张其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中山市好日子酒类批发的名片、电子采购进仓单,首先上述证据未能成亿商行从中山市好日子酒类批发购进的“长城干红红酒”是涉案侵权商品,其次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成亿商行在采购时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成亿商行主张其销售的长城干红红酒是他人放置在店内代售,其购买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且侵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成亿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
4.中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综合酌情确定成亿商行赔偿中粮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成亿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成亿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成亿贸易商行负担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