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章卫,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信达伟业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省莘县人。
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天津市北辰区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勋,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二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翠翠,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山东省莘县人。
天津市北辰区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双月,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山东省莘县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1月23日,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淑芹,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艳影,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河北省河间市人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林金伟,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广东省广州市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2019年3月1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凤英,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河北省河间市人河北省河间市。
2019年4月9日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未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景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章卫及其辩护人赵明勋、李二虎,被告人张翠翠及其辩护人袁莹,被告人林金伟及其辩护人陈慧贤,被告人靳艳影、王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自2018至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章卫在租用的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子村霍庄大桥北侧杨北公路旁的无名厂房,购置电脑灌装机、封口机等作案工具,从其他公司购买基础油,并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等处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程双月和未成年人尹振国(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私自将购买的基础油调制后灌装为“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销往全国18个省市,销售额人民币884903元。
被告人张翠翠明知其丈夫罗章卫生产假冒润滑油,仍参与生产经营,根据业务员向其提供的客户购油信息制作销售单并发送给罗章卫,按照罗章卫要求给基础油销售公司转账,并给工人发放工资。
被告人程双月按照罗章卫的要求灌装假冒的“美孚”、“壳牌”、“嘉实多”润滑油并送往物流公司发货。
被告人靳艳影、王凤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向被告人罗章卫出售假冒的“美孚”、“壳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48525元。
被告人林金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向被告人罗章卫出售假冒的“美孚”、“嘉实多”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61900元。
2018年10月6日、10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在罗章卫租用的厂房内查扣成品“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共655桶,鉴定价格共计71043元,查扣“美孚”、“壳牌”、“嘉实多”润滑油的空桶、标贴共计21537个。
经“美孚”、“壳牌”、“嘉实多”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扣押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罗章卫、靳艳影、张翠翠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2019年11月2日,准备投案自首并按公安机关要求在家中等待的被告人程双月被居住地警方抓获。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林金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凤英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人员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搜查、现场检查等笔录;
证人赵某赵某、刘某刘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章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罗章卫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章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一、罗章卫系自首,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二、公诉机关指控罗章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88万余元证据不足,在案扣押的655桶润滑油鉴定价格为71043元,该鉴定采用的单价略高;
三、本案商标权人作出的鉴定书不应采信,且公诉部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罗章卫假冒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完全相同作出司法鉴定。
请求对罗章卫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翠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张翠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翠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同时认为:一、张翠翠属于从犯,不参与生产和经营,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张翠翠认罪认罚,一直以来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三、张翠翠属于初犯,主观恶性小,有两个年幼的孩子。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翠翠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程双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程双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双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同时认为:一、程双月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程双月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程双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考量;
四、程双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艳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林金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林金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表异议,同时认为林金伟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180720号、第180730号“壳牌”、第904466号“SHELL”、第832054号“嘉实多”、第1672240号、第174458号“美孚”、第1180203号“Mobil”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章卫从其他公司购买基础油300多吨。
2018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罗章卫租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子村霍庄大桥北侧杨北公路旁的无名厂房,购置电脑灌装机、自动封箱机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等处购买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的商标标识和包装材料,雇佣被告人程双月和未成年人尹振国,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私自将购买的基础油调制后用购买的假冒包材灌装为“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并销往全国十几个省市。
被告人张翠翠明知其丈夫罗章卫雇佣程双月、尹振国生产假冒润滑油,仍按照罗章卫要求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所购基础油的货款,并向程双月、尹振国发放工资。
同时,张翠翠还向雇佣的万海广、孔德凤两位业务员发放工资和提成,根据业务员提供的客户购买润滑油的信息制作相应销售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罗章卫,后由罗章卫按照销售单内容组织程双月、尹振国进行灌装生产、邮寄发货等。
程双月另负责开车交接假冒包材。
2018年10月6日、10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章卫租用的厂房内查扣成品“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润滑油共655桶,鉴定价格共计71043元,查扣“美孚”、“壳牌”、“嘉实多”润滑油的空桶、标贴共计21537个。
经“美孚”、“壳牌”、“嘉实多”注册商标权人鉴定,上述扣押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关于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销售单的起算与截止时间。
根据罗章卫的微信转账记录、罗章卫分别与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认定罗章卫第一次购买假冒包材的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
本院充分考虑假冒包材的物流运输时间,并结合罗章卫、程双月的供述和辩解,认定其销售数额应从2018年3月20日的销售单开始计算。
因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6日对罗章卫生产的假冒润滑油等予以扣押,计算其销售额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
二、关于单据重复、单据存疑、客户退货、计算重复的问题。
根据从罗章卫手机中提取的销售单,对于其中重复、存疑的单据,本院予以扣除。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确有客户退货的情形发生,考虑到被告人罗章卫等系按照销售单要求进行生产的经营模式,虽存在退货情形,但相应假冒产品却已生产,其数额亦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本着客观原则,在退货情形确实存在的前提下,为避免重复计算,并考虑在案证据所反映的退货概率,本院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数额不计入罗章卫等的非法经营数额。
三、关于在案扣押的655桶润滑油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从罗章卫手机中提取的销售单上有关于不同品牌、不同系列润滑油销售价格的记载,结合在案扣押的润滑油,本院经过比对、计算,其中能够查清平均销售价格的按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不能查清的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经本院核算,在案扣押的655桶润滑油的价值为61000余元。
四、关于罗章卫所购买的真品润滑油问题。
根据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天津市东丽区冠冠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种卫华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微信截图、营业执照及销售单等,本院认定罗章卫在其营业部购买真品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共计7030元,该部分数额应在计算的销售单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着客观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靳艳影、王凤英,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向被告人罗章卫出售假冒的“美孚”、“壳牌”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79854元、48525元。
被告人林金伟,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向被告人罗章卫出售假冒的“美孚”、“嘉实多”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非法经营数额61900元。
再查明,2018年10月18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罗章卫、靳艳影、张翠翠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2019年11月2日,准备投案自首并按公安机关要求在家中等待的被告人程双月被居住地警方抓获。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林金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凤英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成案过程及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的到案情况。
2.人员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的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检查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证明罗章卫生产假冒润滑油的厂房情况、行政机关查获的成品假冒润滑油、用于生产假冒润滑油的包材等。
4.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章卫租用厂房处现场检查并扣押有关财物,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西堤头派出所在罗章卫住处搜查并扣押2张润滑油销售价位表、记账本及罗章卫和张翠翠的手机等。
5.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及清单等,证明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均未获得“美孚”、“壳牌”、“嘉实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销售涉案标识和包材,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天津市北辰区公路西侧一厂房内查扣的成品润滑油、商标标识及包材均为假冒产品。
6.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罗章卫租用厂房内扣押的655桶成品润滑油的市场价格为71043元。
7.证人付某付某的证人证言及租房协议,证明2018年3月左右,罗章卫找其租房,后签订正式租房协议。
8.情况说明及罗章卫分别与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林海泉的聊天记录及相关货运单、图片、转账及接收记录等,证明罗章卫分别从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林海泉购买假冒标识及包材的具体情况及数额。
9.河北金谷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刘宗提供的交易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重计量单,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王魏鹏提供的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刘宗、王魏鹏的证人证言以及张翠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罗章卫在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从上述公司购买基础油300多吨。
10.罗章卫、张翠翠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明细,证明罗章卫、张翠翠给程双月、尹振国发放工资等情况。
1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从罗章卫手机提取的销售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明2018年的销售单数额为90万余元,且销往全国十几个省市。
12.张翠翠与罗章卫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张翠翠向罗章卫发送销售单,通知发货,转账支付所购基础油款项,明知罗章卫自行灌油,且有客户退货情形。
13.罗章卫、张翠翠的微信转账记录、万海广、孔德凤的证人证言,证明罗章卫、张翠翠雇佣万海广、孔德凤为润滑油销售业务员,并向其发放工资及提成。
14.赵某赵某、刘某刘某、陈树会、王觉非、杨世伟、李栋、程方武等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营业执照、销售单等,证明罗章卫等成产的润滑油销售情况、数额,以及个别存在退货、优惠情形。
15.贺清元、丁健宇、唐旺、唐向阳等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发货单、托运单等,证明罗章卫等在物流园将润滑油向外地发货的情况。
16.天津市东丽区冠冠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种卫华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微信截图、营业执照及销售单等,证明罗章卫在其营业部购买真品美孚、嘉实多、壳牌润滑油共计7030元。
17.夏桥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被罗章卫叫去收废品,都是被拆开用的黄色普通纸箱子,上面有“润滑油”三个字。
18.被告人罗章卫的供述和辩解:天津市信达伟业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3日,刚开始成立公司租门脸就是经营零售、批发汽车润滑油,但是市场不好,就不干了。
另外也是为了在天津买房,因为有营业执照在买房的时候有积分,为了显得规范、正规一点,但是公司的业务一直不好,后来发现灌装假冒的润滑油挣钱,所以就开始灌装假冒的,就是以这公司名字为幌,销售的金额都是转到我和张翠翠微信里、个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公司也没有对公的帐户。
我于2018年2月份左右,租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子村霍庄大桥北侧杨北公路旁的一个无名厂房,从微信昵称为随遇而安,微信号为×××;
微信号为×××,微信昵称:润滑油,防冻液包装厂家批发;
微信号:×××,微信昵称:桶业(广州润滑油包装厂家);
微信号:×××、微信昵称“海”这四家处购买的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商标的包材,从河北金谷集团业务员刘宗、北京龙润凯达石化有限公司业务员王魏鹏处购买的基础油,从淘宝网上购买的天为ZP-2G电脑灌装机一台,FXC-5050自动封箱机一台,四大桶铁筐装着白色正方形的塑料罐,传送带、分装罐油设备、封口机,雇佣工人程双月、尹振国生产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商标的机油并运输销售。
工人程双月和尹振国的工资,是我告诉我的妻子张翠翠后,她按照我的意思给工人程双月和尹振国转账,具体的转账金额也是听我安排,我们平时生产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机油的数量是由张翠翠负责联系业务员万海广、孔德凤,她们俩将联系好的业务通过微信截图发送给张翠翠,她收到后通过电脑打印销售单,然后再通过微信拍照后再转发给我,我根据她提供的销售单再组织程双月、尹振国进行灌装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
这些销售单中也卖过一些真货,都是从天津市东丽区鑫泰汽配城里一个姓种的经营的诚顺达汽配城那进来的真品美孚、壳牌、嘉实多润滑油。
19.被告人张翠翠的供述和辩解:罗章卫2018年2月份左右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子村,也就是霍庄子大桥桥北杨北公路西侧租赁的厂房。
天津市信达伟业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罗章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内容:汽车润滑油、养护物品的零售和批发。
成立公司就是为了显得规范、正规一点,另外也是为了在天津买房,因为有营业执照在买房的时候有积分,但是公司的业务一直不好,后来发现灌装假冒的润滑油挣钱,所以就开始灌装假冒的,当时也是为了多挣点钱。
销售的金额都是转到我和罗章卫微信里、个人名下的银行卡里,公司也没有对公的帐户。
2018年过完春节后没过几天程双月、尹振国就来到罗章卫租赁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子大桥桥北杨北公路西侧的一个厂房里进行灌装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我负责联系万海广、孔德凤这两个业务员,这两个业务员她们平时负责联系购买润滑油的客户,联系好客户后就把客户的相关信息通过微信截图给我发送过来,我收到后就通过电脑打印销售单,打好销售单后我就拍照通过微信给罗章卫发送过去,罗章卫就根据我发送的销售单组织安排程双月、尹振国这两个工人进行灌装假冒“美孚”、“壳牌”、“嘉实多”品牌的润滑油,一直到2018年10月份被查获。
我平时给程双月和尹振国发工资。
程双月的工资是每个月3500元,后来涨到4000元,我和罗章卫有时是微信转账,有时是现金支付,尹振国每个月2400元,后来涨到2800元,涨工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
偶尔罗章卫让我给谁转账,我就转账。
以天津市信达伟业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雇佣的业务员,万海广2017年8月份左右,孔德凤是2018年4月份左右。
2018年2月份以后的销售单中,有罗章卫灌装的假冒润滑油,也有一部分从东丽汽配城购买真品出售的。
2018年2月份刚开始做的时候,我听罗章卫说是仿品和高仿,我知道,就是为了多挣点钱。
20.被告人程双月的供述和辩解:我2018年2月20日和我姨家儿子尹振国一起来天津给罗章卫打工的。
工资是每月3000元左右,后来涨到4000元左右,是罗章卫和张翠翠微信转账发的工资,也有现金给的,一共领了7个月左右工资。
一开始罗章卫就让我开车发物流、装卸货、开车交接假冒包材之类的杂事,后来罗章卫教我和尹振国灌装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润滑油,邮寄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机油或者到物流园填写物流单并发送物流。
2018年3月份左右罗章卫就开始陆续续的进设备了,一开始属于调试阶段灌装的比较少,2、3天灌装20多箱,主要是根据罗章卫向我提供的销售单里面的数量及种类进行灌装,后来罗章卫改进设备购买了铁式大罐,当时每天能生产50箱左右的假机油,平均3天左右发一次货。
平时都是我和尹振国开车将假机油送到物流后,由我填写发货单发货,尹振国就负责装卸货。
2018年3月份左右开始灌装的时候,灌装完后根据罗章卫提供的销售单就开始对外销售了。
有山西、山东、四川、湖北、河南、湖南等地,都是通过物流发的货。
2018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现场查扣的共计655桶成品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品牌的润滑油是罗章卫组织我和尹振国生产灌装的。
现场查扣的“嘉实多”、“美孚”、“壳牌”品牌的空桶、标贴共计21537个,都是通过物流配送过来的,是我和罗章卫接的货,都是罗章卫订购的。
21.尹振国(另案处理)的证人证言:2018年过春节期间,我找表哥程双月说我不读书了,想跟他出去一起打工挣钱,表哥程双月就介绍我去给他的亲戚罗章卫打工。
2018年正月初五,具体日期我记不住,我和程双月就一起来天津找他的亲戚罗章卫,到天津后找到了罗章卫的家,他当面问了问我简单的基本情况,问完之后就让我留下说可以给他干活了,我们之间没有签劳务合同。
到天津的第二天,罗章卫就带我和程双月来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子大桥附近杨北公路西侧一无名厂房,安排我俩在厂房内一间办公室当宿舍住下,从那开始后我们就开始干活了,平时都是老板罗章卫负责调和、灌装、分装润滑油,一开始是他教我灌装润滑油,将分装好的机油桶盖拧紧封口,之后将封好的机油桶放在传送带上,由程双月在传送带另一端负责检测机油桶是否有漏油的情况,再进行装箱并用胶带封箱,我和程双月不固定可以倒班干活。
没学会之前老板罗章卫和我们一起进行灌装、封口、装箱等工作,后来我们学会了,他就不怎么跟我们一起干了,但到了忙的时候他也会帮我们一起进行机油的灌装、封口、分装,但是每次都是他进行调和润滑油。
在这期间罗章卫教我和程双月灌装机油,灌装机油后他每次将灌装设备拿白色帆布盖上并将库房大门锁上,再让我和程双月把地面收拾干净,感觉像是怕被别人发现。
我们灌装好的润滑油存放在厂房里,根据罗章卫的交代,我和程双月从罗章卫那拿发货单,将所需要发货的假冒品牌,装上车拉到物流,根据发货单上的发货地址,到对应的物流站进行发货,我负责卸货,程双月负责填写发货单,发完货以后将发货单带回给罗章卫。
去物流园都是程双月开车带着我去,去的地点他认识,我不认识。
罗章卫负责采购散装润滑油、灌装包装材料。
罗章卫购买基础油、调和剂、添加剂将这三样合一起进行调和,在调和过程中需要加热管进行加热,调和时间基本上三小时左右,等冷却后再进行灌装。
我们每天都是根据罗章卫的安排,他让我们灌多少我们就灌装多少,如果活少,灌装完事早的话,我们就再根据还所剩的库存货再进行灌装,保证灌装好的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的润滑油库存20箱左右。
被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扣灌装好的润滑油共655桶都是罗章卫、程双月和我一起灌装的。
我每月工资2400元,月底结算,大部分都是通过张翠翠个人微信给我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的。
有几次罗章卫也通过他个人微信给我微信支付工资。
22.被告人靳艳影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的3、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是通过微信加好友认识的罗章卫。
加完好友后,我就通过微信告诉罗章卫我出售假冒美孚、壳牌的包材,我当时给他报价后他感觉价格合适,就开始通过我购买这些假冒的包材,他告诉我订单后,我就按照订单给他发货,他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语音告诉我订单,然后我就按照他所说的品牌及数量记在纸上后再通过微信给他发回去并在纸上标注好每种的金额及总金额,他确认后我就给他发货,每次他货到付款后我就把记好的订单纸扔了,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给我转账过来。
之后我们一直就这样保持联系,只要他需要假冒的包材就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就按照他的订单给他发货,货是通过物流运到他指定的地点,然后罗章卫负责收货。
邮寄地址是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霍庄子村,收货人是罗章卫,电话是133××××3111。
我通过物流发的是假冒“壳牌”的商标、标识和假冒“壳牌”的机油桶、盖子,还有假冒“美孚”的商标、标识和假冒“美孚”的机油桶、盖子,有贴好的包材,也包括没有贴好的包材。
假包材是我从网上找的客户,然后转手再卖给罗章卫。
23.被告人林金伟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的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姓罗的男子通过微信加好友的方式添加我的微信,加完好友后姓罗的男子就通过微信向我购买假冒美孚、嘉实多的包材,平时都是他告诉我订单后,我就按照他的订单给他发货,他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语音告诉我订单的内容,然后我就按照他所说的品牌及数量记在纸上后再通过微信给他发回去并在纸上标注好每种的金额及总金额,他确认后我就给他发货,每次他货到付款后我就把记好的订单纸扔了,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转账过来,之后我们一直就这样保持联系,只要他需要假冒的包材就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就按照他的订单给他发货,货是通过物流运到他指定的地点。
邮递的地址是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霍庄子村,有一次给他寄快递,知道他姓罗,电话是133××××3111。
我邮寄的是假冒“美孚”、“嘉实多”品牌润滑油的塑料桶、盖子、标识、标签、产品条码,塑料桶有时是贴好相关品牌标识、标签的,有时是没有贴好的空桶。
邮寄的这些包装材料是我通过微信群里找的出售假冒润滑油包装材料的客户,然后转手再卖给姓罗的男子。
24.被告人王凤英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的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天津罗总”主动通过微信加我的好友,加完好友后我就通过微信告诉“天津罗总”出售假冒“美孚”、“壳牌”的假冒包材。
我当时给他报价后他感觉价格合适,就开始通过我购买这些假冒的包材,他告诉我订单后,我就按照订单给他发货,他每次都是通过微信语音和文字告诉我订单,然后我就按照他所说的品牌及数量,记在送(销)货单上后,再通过微信给他发回去,并在送(销)货单上标注好每种的金额及总金额。
他确认后我就给他发货,每次他货到付款后我就把记好的送(销)货单纸扔了,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给我转账过来。
之后我们一直就这样保持联系。
只要他需要假冒的包材就通过微信联系我,我就按照他的订单给他发货,货是通过物流运到他指定的地点,然后“天津罗总”负责自提收货。
我通过物流发的是假冒“壳牌”的商标、标识和假冒“壳牌”的机油桶、盖子,还有假冒“美孚”的商标、标识和假冒“美孚”的机油桶、盖子,有贴好的包材,也包括没有贴好的包材。
物流车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附近通过手机跟“天津罗总”联系,他是自提方式接收假冒包材的。
这些假冒包材是我从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无名市场上购买的,然后转手再卖给“天津罗总”。
“美孚”、“壳牌”润滑油公司没有授权我代理销售包装材料,我没有资质出售“美孚”、“壳牌”品牌润滑油包装材料。
2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查证情况报告、函复印件及罗章卫讯问笔录、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侦支队转递坦检材料批办单、深挖犯罪线索转递单及赵长军、肖建军询问笔录、天马名仕润滑油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等,没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港湾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壳牌”、“嘉实多”、“美孚”润滑油。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翠翠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程双月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靳艳影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林金伟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凤英向本院缴纳认罚款人民币25000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第180720号、第180730号、第904466号、第832054号、第1672240号、第174458号、第1180203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涉案商标相关权利人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书、鉴定书、现场拍摄照片以及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0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分别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79854元、61900元、48525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罗章卫、张翠翠、程双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章卫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基础油和假冒包材、组织灌装生产、雇佣工人和业务员、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张翠翠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制作销售单、转账支付购买基础油货款、雇佣业务员、发放工资等,根据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本院认定罗章卫、张翠翠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应当对罗章卫、张翠翠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翠翠的辩护人提出张翠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翠翠、罗章卫的辩护人提出张翠翠、罗章卫应认定自首,但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罗章卫、张翠翠的供述等,其二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且罗章卫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罗章卫、张翠翠均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于张翠翠、罗章卫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翠翠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罗章卫相较有所区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双月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属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凤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艳影、林金伟、王凤英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
本院依法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章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翠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双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八千元折抵罚金。
)四、被告人靳艳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折抵罚金。
)五、被告人林金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折抵罚金。
)六、被告人王凤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折抵罚金。
)七、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包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庞 振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