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8558号 原告:山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F。
法定代表人:蔡学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萍,福建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B之五。
法定代表人:朱耀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经济开发区金鑫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金军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紫洲酒业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华元小区28幢D07-D08店面。
经营者:胡海滨,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耀煌,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图公司)与被告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塔公司)、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啤酒公司)、漳州市芗城区紫洲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紫洲酒业商行)、朱耀煌侵害商标权纠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余晓萍,被告塔塔公司、朱耀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被告京都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荣,被告紫洲酒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山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广告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赔偿山图公司经济损失(含山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3.朱耀煌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山图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享有:“”、“山图”、“”文字、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等;
第33类,葡萄酒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山图公司注册商标“山图”源自于闽南语直译,意为不局限于时间、地点和形式,随时随地,享受生活。
自2016年成立以来,山图公司以“随时随意,山图一下”作为品牌诉求,致力于构建清晰的品牌定位,倡导时尚、健康、随意的“山图式”生活方式,让酒业回归真实质朴,让体验臻于极致。
山图公司是法国最大的AOP级葡萄酒合作社图蒂阿克与法国坡特富联盟的成员。
在法国,AOP评级在产品产区、气候、产量和品种等方面均有严格规定,只有遵循严格的酿酒标准并得到法国政府和欧盟委员会的批准才能被评定为相应级别。
山图公司自2016年起面向国内市场,销售遍布全国各地,福建、广东、浙江已成为产品的主要销售区域。
目前,山图公司在全国已拥有500多个经销合作客户,销售额累计达数亿元。
品牌宣传上,山图公司斥巨资通过公交车身广告、厦门广播电视音乐广播、热门节目赞助、聘请国内一线明星刘涛担任品牌代言人等方式,使得“山图”品牌短短几年,誉满东南。
“山图”品牌更是凭借优质产品及服务,在公司成立未到一年便获得“2017厦门经济十大金字招牌”荣誉称号。
优质的产品、先进的管理理念、周到的服务和可靠的信誉,使得“山图”品牌声名鹊起。
涉案“山图”系列商标经山图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在酒类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山图”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山图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商行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山图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且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山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客观上造成山图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山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商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广告宣传语、域名主体部分等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朱耀煌系塔塔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其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商行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塔塔公司辩称,一、塔塔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塔塔公司使用的“”与涉案商标“”在字形、呼叫、含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
第二,塔塔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图形的组合、设计风格截然不同。
塔塔公司使用的“”组合较为复杂,系左右两侧麦穗包围着中间的盾牌,盾牌底部标注拼音“SHANTUZUNPIN”,设计风格雍容典雅;
而涉案商标“”组合较为简单,由文字“山图”以及拼音“SHANTU”组成,设计风格简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商标近似标准,塔塔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未构成商标近似。
具体到本案,塔塔公司使用的标识无论从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整体近似程度等都与山图公司的商标标识存在较大的差异,且塔塔公司在商品上已经明确标识生产厂家名称、塔塔公司企业名称,在山图公司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塔塔公司使用的标识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近似。
二、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之前,案外人已在相同类别申请注册带有“山图”字样的商标,“山图”并非山图公司独创,塔塔公司依法在啤酒商品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山图尊品”系正常使用行为。
经查询,浙江长兴太湖图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在32类申请了“”字样的商标,并在2016年5月7日核准注册,“山图”并非山图公司独创。
2018年11月27日,塔塔公司在32类申请了第34944500号“”商标,早于涉案商标核准时间2019年2月21日。
在塔塔公司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文件之前,基于对申请商标授权的期待,塔塔公司严格依据《商标法》在啤酒商品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规范使用“”标识,系正常的商标使用行为。
三、塔塔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一,塔塔公司在商品及相关宣传活动中并未使用山图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塔塔公司使用广告宣传语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图公司的广告宣传语经过宣传和使用,并未与山图公司之间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第三,山图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shantu”为其域名的主体部分,塔塔公司使用“www.shantuzp.com”的行为,是对其申请的商标“山图尊品”使用的是一种合理行为,且塔塔公司整个网页的格局、排版、设计风格与山图公司的网站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塔塔公司同一行为受到《商标法》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退一步讲,即便构成侵权,山图公司主张塔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具体理由如下:1.山图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32类第30885710号“”以及第30882243号“”注册商标。
塔塔公司提供的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96、1269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山图公司仅生产、销售葡萄酒,而从未生产、销售啤酒。
因此,山图公司未将涉案32类第30885710号“”和第30882243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塔塔公司的行为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也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晚,缺乏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
涉案第32类注册商标均在2019年2月21日才取得核准注册,至山图公司2019年5月21日公证保全,只有3个月。
加之,山图公司并未将涉案32类商标实际使用在啤酒商品上,根本不具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另外,山图公司第33类葡萄酒类别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有限,且不能直接适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
山图公司虽然在第33类葡萄酒类别使用了商标,但无论是广告投放范围、媒体影响度、广告花费等较为有限,且商标注册不到3年。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明确载明第三十三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的情况下,山图公司第33类葡萄酒类别的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能适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
3.山图公司既未举证塔塔公司侵权获利,也未能举证其因塔塔公司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200万元显然缺乏具体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塔塔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侵权时间也较短,销售额也才区区一万多块,没有任何获益,销售仅在漳州市。
塔塔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了第34944500号“”商标,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了第35891837号“”商标,塔塔公司小批量委托京都瓶酒公司试生产一批酒,并依法在啤酒商品及相关宣传活动中规范使用。
2019年8月份塔塔公司收到商标局驳回通知后,便停止使用“”以及“”标识,并将未销售的产品召回不再具有侵权恶意。
从山图公司第32类“山图”注册商标核准注册(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公证保全,前后相差3个月的时间,塔塔公司即使侵权,侵权时间也较短,且塔塔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时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山图公司本身诚信不佳。
山图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5日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工商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6.塔塔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成立,至公证保全之日才成立2年多,且为一家进出口批发零售类型的贸易型公司,经营实力较弱。
京都啤酒公司辩称,一、京都啤酒公司没有侵害山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京都啤酒公司不存在未经山图公司的许可,在其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京都啤酒公司只是受塔塔公司的委托单纯提供生产的啤酒;
啤酒的标识、标签、商标、灌装瓶型、外包装及图案等均是由塔塔公司提供的,京都啤酒公司与塔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存在侵害他人的权益,一切责任由塔塔公司承担。
3、京都啤酒公司不存在销售侵犯山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给山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4、塔塔公司委托京都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使用的标识、标签、商标、灌装瓶型、外包装及图案与山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
二、京都啤酒公司受塔塔公司委托生产啤酒,使用其提供的标识、标签、商标、灌装瓶型、外包装,没有侵权故意,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京都啤酒公司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由塔塔公司提供的;
塔塔公司已先使用其商标,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商标“山图尊品”进行注册。
2、山图公司从事未生产、销售啤酒,而且山图公司至今未实际使用过第30885710号、第30882243号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京都啤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京都啤酒公司在山图公司起诉前,根本不知道塔塔公司提供并使用的商标“山图尊品”与山图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相近似。
4、塔塔公司在委托京都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上使用的标识、标签、商标、灌装瓶型、外包装,与山图公司的第30885710号、第30882243号注册商标有根本区别,在外标签上明显标记“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消费者是不会误认的。
三、京都啤酒公司与山图公司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京都啤酒公司从来没有使用山图公司的企业名称、广告宣传语、域名主体部分等,对自己生产的啤酒进行宣传或特定联系;
况且,山图公司从来不生产、销售啤酒,根本谈不上、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四、山图公司诉请京都啤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山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山图公司针对京都啤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紫洲酒业商行辩称,答辩意见与塔塔公司一致,并提出如下补充答辩意见:一、紫洲酒业商行只是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不知道被控产品侵权,且能说明被控产品来源的情况下,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紫洲酒业商行店铺于2018年11月7日成立不久,对酒类行业了解少。
紫洲酒业商行在店内或微信上销售被控商品之前,即采购被控产品时已向供货的塔塔公司索要营业执照、商标手续等合法文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事实可以从山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证实。
被控产品上使用“山图尊品”和图形标识,与山图公司注册的第32类涉案商标标识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
紫洲酒业商行只是一家个体工商户,不具备专业的商标知识,在塔塔公司提供相关合法的商标手续情况下,鉴于紫洲酒业商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文件的公信力,足以认为被控产品合法,难以知晓被控产品侵犯山图公司商标权。
再者,紫洲酒业商行销售的被控产品全部来源于塔塔公司。
这点在山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控产品包装、酒瓶均显示“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品”,以及紫洲酒业商行通过微信向消费者展示的供货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手续为厦门塔塔公司可以证实。
加之,厦门塔塔公司当庭承认紫洲酒业商行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二、紫洲酒业商行只是销售者,店铺规模小,成立时间短,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紫洲酒业商行于2018年11月7日成立,工商登记类别为个人工商户,至山图公司2019年5月29日公证保全,经营才半年,店铺规模小,经营实力弱。
并且,紫洲酒业商行在采购被控产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在收到法院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下架店内所有被控产品。
紫洲酒业商行的销售行为对山图公司涉案商标权的损害有限。
山图公司的各项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山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朱耀煌辩称,答辩意见与塔塔公司一致,并作如下补充:朱耀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图公司注册第19113575号“山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白酒、米酒、薄荷酒、鸡尾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
2017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图公司注册第191956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白酒、米酒、薄荷酒、鸡尾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
2017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图公司注册第20112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白酒、米酒、薄荷酒、鸡尾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7年7月13日止。
2019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图公司注册第30885710号“山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子晶、汽水、果昔、可乐、饮料制作配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
2019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山图公司注册第30882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子晶、汽水、果昔、可乐、饮料制作配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9年2月20日止。
2019年5月21日,厦门宏西法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西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登陆“http://www.shantuzp.com”页面,在页面中输入用户名“133××××1713”及对应的密码、验证码,登陆后充值120元,随后购买“山图尊品啤酒(1件)”并支付相应款项。
商品图片外包装印有“SHANTU”字样。
2019年6月18日福建省厦门开元公证处根据以上公证事实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84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9日,宏西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福建省芗城区腾飞路标有“山图旗舰店/紫洲酒业”的场所,场所挂有名称为“漳州市芗城区紫洲酒业商行”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购买啤酒一件(24瓶),使用支付宝支付100元,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啤酒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支付宝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拍照。
2019年5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啤酒进行拍照,随后将啤酒包装纸箱及从上述啤酒中取出的2瓶啤酒一同交由公证人员密封并拍照。
2019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开元公证处根据以上公证事实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
2019年6月3日,宏西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海××大厦××百世快递邮包一件,经公证人员查某,邮包包装完整;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邮包现状、快递单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销售清单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邮包密封拍照后交由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持有的iPhone品牌手机进行如下操作: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账号“+86×××11”并输入密码进入微信程序,进入与“黄淑燕(山图酒业)152××××6306”的聊天记录界面。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淑燕(山图酒业)152××××6306”的微信用户将塔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申请资料照片,发送给用户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黄淑燕(山图酒业)152××××6306”的微信用户购买30箱“老山图、20箱“新款”啤酒,收货地址为厦禾路666号;
之后“黄淑燕(山图酒业)152××××6306”的微信用户向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一份商品销售清单照片,商品销售清单显示货物数量为50,价格合计5000元,商品销售清单盖有紫洲酒业商行的印章。
2019年6月19日福建省厦门开元公证处根据以上公证事实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3日,宏西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持有的“OPPOA83”手机进行如下操作: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微信号“whd2430”进入微信程序,查看“山图尊品新零售”小程序中的订单列表。
“山图尊品新零售”中出售的商品包括“干红葡萄酒”、啤酒等,其中啤酒包装上使用“SHANTU”、“随时随意山图一下”等字样。
“207ml山图尊品-为梦想举杯透明瓶24瓶/箱”商品售价为132元,已售数量体现为2233件;
“236ml山图尊品1896瓶装”上平售价体现为120元,已售数量体现为1.83万件;
“328ml山图尊品1896易拉罐”商品售价体现为120元,已售数量体现为1.44万件。
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小程序总购买“207ml山图尊品-为梦想举杯透明瓶24瓶/箱”、“236ml山图尊品1896瓶装”、“328ml山图尊品1896易拉罐”,支付价款372元,收款商户名称体现为“漳州市芗城区众享美容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打开“HUAWEInova3i”手机,使用微信号“whd2430”进入微信程序,查看联系人“林木聪~【酒业团队招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界面及其朋友圈界面。
聊天记录中体现宏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微信用户“林木聪~【酒业团队招人】”之间联系货物配送事宜。
2019年8月28日福建省厦门开元公证处根据以上公证事实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03号《公证书》。
另查明,塔塔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成立,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朱耀煌为唯一股东。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山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税收完税证明、广告发布费发票、电视广告投播合同及视频、《食在囧途》拍摄制作植入协议及发票、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效果图、厦门经济十大金字招牌专题报道及牌匾、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播出证明及音频、广告验收单、附图及成都商报宣传、广告播放情况及2017年1月份广告跟踪监测报告、2018成都糖酒会会刊及糖酒会参展记录、山图销售情况简介及部分销售发票、《食在囧途》节目视频。
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商行、朱耀煌对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佐证本案讼争的山图公司享有的相关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山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微信名“辣椒姐姐152××××6933”及“厦门塔塔酒业”朋友圈录屏、“今日头条”关于“山图啤酒有蟑螂”视频及消费者朋友圈发布内容截图、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塔塔公司、紫洲酒业商行、朱耀煌质证认为:“辣椒姐姐152××××6933”及“厦门塔塔酒业”朋友圈录屏、“今日头条”关于“山图啤酒有蟑螂”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发票出具方为“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京都啤酒公司质证认为:“辣椒姐姐152××××6933”及“厦门塔塔酒业”朋友圈录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京都啤酒公司无关;
“今日头条”关于“山图啤酒有蟑螂”视频及消费者朋友圈发布内容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发票抬头系案外人,并非山图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辣椒姐姐152××××6933”及“厦门塔塔酒业”朋友圈录屏虽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但与本案中山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相对较大;
“山图啤酒有蟑螂”视频及消费者朋友圈发布内容截图为网友制作及发布,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山图啤酒”中确有蟑螂;
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人并非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无法直接证明山图公司实际支出的公证费用,但山图公司为取证公证必然发生一定的费用。
塔塔公司、朱耀煌向本院提交第34944500号商标信息、(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96、12697号公证书及公证录音内容、第16242883号及第16242970号商标信息。
山图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34944500号商标信息表明塔塔公司的商标申请被驳回,已经无权使用相关商标;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696、12697号公证书及公证录音内容虽可佐证山图公司未实际使用讼争商标生产啤酒,但并不能证明山图公司因涉诉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损失;
第16242883号及第16242970号商标信息系案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京都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商标许可生产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欲证明京都啤酒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山图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商标许可授权书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商标从未获得注册,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
商标注册申请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系塔塔公司与京都啤酒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部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商标许可生产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仅能体现相关商标尚在申请注册当中,并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
诉讼过程中,山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相关的保全措施,山图酒业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该证物封存完好,经拆封,里面封存的啤酒两瓶,瓶盖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3日,瓶盖及瓶身正面标识有上下结构的“山图”文字标识,容量为236ML,瓶颈部分使用“山图尊品”标识,注明该产品由塔塔出品,制造商为京都啤酒公司;
瓶身正面及侧面使用“山图”字样及拼音标识;
另有一个啤酒包装纸箱,纸盒四周均有前述啤酒瓶身图片,且标有山图字样及拼音,纸箱侧面标有产品的原料等信息,注明该产品塔塔公司出品,制造商为京都啤酒公司。
本院对(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92号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该证物封存完好,内有百世快递信件封一个,内装商品销售清单(1769805号)显示商品名称山图尊品,数量50,金额5000元。
本院对(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803号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该证物下方包装无公证封条,底部破损;
拆封后,内有收款收据一份(上备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总价372元),纸箱三个,啤酒三瓶;
第一瓶啤酒(玻璃瓶装)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3日,包装情况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中的啤酒一致;
第二瓶啤酒(易拉罐装)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4日,容量为328ML,在包装的正面标识有“随时随地山图一下”的中英文字样,使用山图尊品文字及拼音标识,侧面注明该产品由塔塔公司出品,制造商为京都啤酒公司;
第三瓶啤酒(透明玻璃瓶装),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该容量为207ML,瓶盖标识有上下结构的“山图”文字标识,有“随时随地山图一下”的中英文字样,瓶颈部分使用“山图”拼音标识,瓶身正面及侧面显示有“山图”拼音标识,侧面注明该产品由塔塔公司出品,制造商为永定金德啤酒有限公司;
三个纸箱分别为上述三瓶啤酒一一对应的包装,上面均印有内装啤酒瓶身的图样及“随时随地山图一下”的标语,并注有出品方及生产商,其中透明瓶身啤酒制造商为“永定金德啤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19113575号“山图”商标、第19195635号“”商标、第20112486号“”商标、第30882243号“”商标、第30885710号“山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第19113575号“山图”商标、第19195635号“”商标、第20112486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
塔塔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啤酒产品中带有类似上述商标的标识,虽啤酒与葡萄酒并非同类产品,但由于产品类型相近,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塔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30882243号“”商标、第30885710号“山图”商标注册商品类型含有啤酒,塔塔公司未经山图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塔塔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京都啤酒公司作为讼争侵权商品中部分产品的生厂商、紫洲酒业商行为讼争侵权产品部分产品的销售商,在明知讼争侵权商品商标未经核准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讼争侵权产品,与塔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塔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山图公司请求塔塔公司、京都啤酒公司、紫洲酒业商行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广告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山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塔塔公司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山图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及塔塔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销售情况、商品售价、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山图公司未实际使用第30882243号“”商标、第30885710号“山图”商标生产啤酒,法院酌情判决塔塔公司赔偿山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京都啤酒公司作为讼争侵权商品中部分产品的生厂商、紫洲酒业商行作为讼争侵权产品中部分产品的销售商,根据其侵权规模、侵权主观过错,法院酌情判决京都啤酒有限公司就塔塔公司100万元赔偿数额中50万元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紫洲酒业商行就塔塔公司100万元赔偿数额中30万元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朱耀煌作为塔塔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塔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朱耀煌的财产,应当对塔塔公司的上述相关100万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19113575号、第19195635号、第20112486号、第30882243号、第3088571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产品广告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对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5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赔偿义务;
四、漳州市芗城区紫洲酒业商行对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的30万元部分承担共同赔偿义务;
五、朱耀煌对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山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山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厦门塔塔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5700元部分,漳州市芗城区紫洲酒业商行共同承担其中的3420元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剑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晴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