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龙富小区门面房。
经营者:张兴晓,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豫03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月9日按照各方当事人所留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的联系人、电话、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传票通知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下午15时到本院2号楼5号审判庭参加本案庭审。
送达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的传票已被签收。
经本院审查,本院所填写特快专递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与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与2019年11月28日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
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在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洛阳市洛龙区张兴晓鸡排店(经营者张兴晓)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