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22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人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寿奎,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XXXX***********,汉族,中共党员,无业,初中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2019年0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15日被逮捕,2019年06月14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项、苏海虎,(实习),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利华,女,1973年0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汉族,无业,文盲,陕西省府谷县人,户籍所在地府谷县,现住府谷县,2019年04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11日被逮捕,2019年05月27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娟,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9)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寿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柴利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三宝、王娇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王彦云、刘添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高寿奎及其辩护人郭项、苏海虎,被告人柴利华及其辩护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高寿奎注册成立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其他酒。
2014年左右,高寿奎购买了老白汾酒和青花汾酒的酒瓶、标签、酒盒、酒箱等物,2016年左右,高寿奎又购买了散酒。
后高寿奎利用上述物品灌制了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20年45。
青花汾酒,20年53。
青花汾酒,30年48。
青花汾酒。
2015年左右,被告人高寿奎认识了被告人柴利华,后六次向柴利华销售其自制的酒。
2017年9月下旬,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5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8年2月份,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20箱假冒的20年53。
青花汾酒;
2018年10月份,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15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
2019年4月12日,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20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4日,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5箱假冒的20年53。
青花汾酒、15箱假冒的20年42。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6日,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60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
柴利华共付给高寿奎59800元,余下13200元未付。
被告人柴利华购买高寿奎向其销售的假冒酒后,除自己使用外,在明知是假冒酒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张某某出售。
2019年4月12日,柴利华向张某某销售了6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19箱假冒的20年53。
青花汾酒、4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4日,柴利华向张某某销售了20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6日,柴利华向张某某销售了10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10箱假冒的20年42。
青花汾酒。
张某某共付给柴利华142200元,其中10000元的微信转账柴利华未领取,后柴利华的儿子王某乙又给张某某退还35600元。
案发后,府谷县公安局侦查员共向柴利华和张某某扣押20年53。
青花汾酒24箱(144瓶),10年45。
老白汾酒65箱(390瓶),30年48。
青花汾酒24箱(144瓶),20年42。
青花汾酒15箱(90瓶),存放于府谷县高家湾仓储物流中心中排15号库房内。
经查,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汾酒”、“老白汾”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截止)。
经鉴定,府谷县公安局所扣押的20年53。
青花汾酒等均系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高寿奎、柴利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人王某甲、冯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寿奎、柴利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寿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汾酒”、“老白汾”的所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利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高寿奎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可以宣告缓刑。
建议对被告人柴利华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可以宣告缓刑。
公益诉讼人诉称,为防止上述销售的假酒再次流入市场,上述假酒需要集中销毁,为此需要产生车辆运输费、人工费、破碎费共计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并承担销毁假冒酒的运输费、装卸费、破碎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被告人高寿奎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同时对公益诉讼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人高寿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利华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同时对公益诉讼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人柴利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柴利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人高寿奎注册成立山西汾杏花都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其他酒。
2014年左右,高寿奎购买了老白汾酒和青花汾酒的酒瓶、标签、酒盒、酒箱等物,2016年左右,高寿奎又购买了散酒。
后高寿奎利用上述物品灌制了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20年45。
青花汾酒,20年53。
青花汾酒,30年48。
青花汾酒。
2015年左右,被告人高寿奎认识了被告人柴利华,其后六次向柴利华销售其自制的酒。
2017年9月下旬,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5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8年2月份,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20箱假冒的20年53。
青花汾酒;
2018年10月份,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15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
2019年4月12日,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20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4日,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5箱假冒的20年53。
青花汾酒、15箱假冒的20年42。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6日,高寿奎向柴利华销售了60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
柴利华共付给高寿奎59800元,余下13200元未付。
被告人柴利华购买高寿奎向其销售的假冒酒后,除自己使用外,在明知是假冒酒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张某某出售。
2019年4月12日,柴利华向张某某销售了6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19箱假冒的20年53。
青花汾酒、4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4日,柴利华向张某某销售了20箱假冒的30年48。
青花汾酒;
2019年4月16日,柴利华向张某某销售了10箱假冒的10年45。
老白汾酒、10箱假冒的20年42。
青花汾酒。
张某某共付给柴利华142200元,其中10000元的微信转账柴利华未领取,后柴利华的儿子王某乙又给张某某退还35600元。
案发后,府谷县公安局侦查员共向柴利华和张某某扣押20年53。
青花汾酒24箱(144瓶),10年45。
老白汾酒65箱(390瓶),30年48。
青花汾酒24箱(144瓶),20年42。
青花汾酒15箱(90瓶),存放于府谷县高家湾仓储物流中心中排15号库房内。
另查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汾酒”、“老白汾”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截止)。
经鉴定,府谷县公安局所扣押的20年53。
青花汾酒、10年45。
老白汾酒、30年48。
青花汾酒、20年42。
青花汾酒等均系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寿奎给被告人柴利华补偿32000元,被告人柴利华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高寿奎宽大处理。
被告人柴利华共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132200元(包括之前退还的356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柴利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还查明,销毁假酒的费用需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营业执照、仓库租赁合同、证人王某甲、冯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高寿奎、柴利华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益诉讼部分,有公益诉讼人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检察日报、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高寿奎、柴利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批复、府谷县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销毁费用预算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寿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柴利华明知被告人高寿奎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后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高寿奎、柴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柴利华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寿奎亦向柴利华作出补偿,并结合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高寿奎、柴利华可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扣押的假酒依法没收并依法处理。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要求二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及承担销毁假酒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
据此,对被告人高寿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被告人柴利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寿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柴利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20年53。
青花汾酒24箱(144瓶),10年45。
老白汾酒65箱(390瓶),30年48。
青花汾酒24箱(144瓶),20年42。
青花汾酒15箱(90瓶)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府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被告人高寿奎、柴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并承担销毁假冒酒的运输费、装卸费、破碎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在各界导报上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
并向府谷县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交纳销毁假冒酒的运输费、装卸费、破碎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