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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159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9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周兴,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及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的经营者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红强百货”店铺内销售的瓶装葡萄酒的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20000元,被告没有卖过原告主张侵权的酒,也不清楚涉案的酒是否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兴,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3903475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第8159826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邓某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林某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红强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1瓶红酒共付款48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有葡萄酒1瓶。

该红酒系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贴有“红强百货¥48.00”的标签,并标注有“金装98”、“赤霞珠”、“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字样。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原告表示: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由法院酌情认定;

涉案产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相似,涉案产品上“金装98”的“金装”二字与原告第8159826号“”商标上独有字体相似,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3903475号“”和第8159826号“”商标相似。

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中所附店铺照片为其经营的商店,但表示没有出售涉案的酒,酒瓶正面的“红强百货¥48.00”标签不是被告粘贴的。

本院认为,根据(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的内容,涉案葡萄酒从中山市*******旁一门面标示有“红强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得,商店悬挂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的被诉侵权葡萄酒由被告销售。

原告为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上“金装98”的“金装”二字与其第8159826号“”商标上独有字体相似,但因“金装98”中的“金装”属于常见的修饰性词汇,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该文字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的“”及“”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第3903475号“”、第8159826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图案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塔台、阁楼、城墙、树木等要素组成,城墙走向均为自南向北的走向,塔台、阁楼位置及外观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两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159826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金装”两字相同,但“金装”属于常见的修饰性词汇,不具备显著性,两者图形部分,特别下部的“飘带”部分明显不同,故本院认定“”与第815982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90347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均有“葡园”二字,但“金装葡园”文字与“華夏葡園”文字存在明显差别,且“葡园”为葡萄园的常用简称,不具备显著性。

图形部分,特别下部的“飘带”部分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

因此本院认定“”标识与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在外包装盒上使用侵权标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原告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原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负担60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强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6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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