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30号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船坞里**4A。
法定代表人:杜礼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右侧。
法定代表人:夏举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诉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陈玲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可转换成可滚动的婴儿座椅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销售的产品系从第三方处获得,有合法来源。
即使存有侵权行为,原告索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已提供了专利许可费用的数额证实本次诉讼所支出的成本,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判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可转换成可滚动的婴儿座椅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3年*月17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9年*月26日。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22、37、47。
内容如下:1.一种婴儿安全车座椅,其具有下支撑部分,其限定虚构的水平基平面;
上就座部分,其具有前头部区域和后脚部区域,所述头部区域比所述脚部区域距离所述基平面间隔至更大的距离;
以及右侧的前腿、后腿的对和左侧的前腿、后腿的对,每对中的前腿和后腿都具有远端和近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安全车座椅包括:在所述支撑部分中的座椅最下部区域以及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最下部区域的对应的右侧或左侧上的一个右腿部附接区域和一个左腿部附接区域;
以及轮,其与所述腿的所述远端相关联,所述腿的所述近端在相同的相应的腿部附接区域处铰接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以便相对于彼此并相对于所述座椅的下部分在所述座椅的安全车座椅模式中待被采用的存储位置和所述座椅的滚动-载具模式中待被采用的操作位置之间可旋转,在所述存储位置中,所述腿和所述轮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基平面的上方,在所述操作位置中,所述腿和所述轮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平面的下方,当在所述存储位置时,所述后腿和所述前腿中的至少一个以及可选择地每对中的两个腿使其远端和所述轮设置在所述上就座部分的所述头部区域的下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腿部附接区域具有设置在所述平面上方的共同的水平轴线,所述腿在沿所述轴线彼此隔开的位置处围绕所述轴线可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就座部分的所述头部区域被设置成比所述就座部分的所述脚部区域更远离所述轴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腿和所述前腿具有由其近端和远端之间的距离限定的不同长度。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其特征在于,当在所述存储位置时,每对中的所述前腿和所述后腿两者的远端与其所述共同的水平轴线间隔不同的距离。
22.一种婴儿安全车座椅,其具有下支撑部分,其限定虚构的水平基平面;
上就座部分,其具有前头部区域和后脚部区域,所述头部区域比所述脚部区域距离所述基平面间隔至更大的距离;
以及右侧的前腿、后腿的对和左侧的前腿、后腿的对,每对中的前腿和后腿都具有远端和近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安全车座椅包括:在所述支撑部分中的座椅最下部区域以及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最下部区域的对应的右侧或左侧上的一个右腿部附接区域和一个左腿部附接区域;
以及轮,其与所述腿的所述远端相关联,所述腿的所述近端在相同的相应的腿部附接区域处铰接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以便相对于彼此并相对于所述座椅的下部分在所述座椅的安全车座椅模式中待被采用的存储位置和所述座椅的滚动-载具模式中待被采用的操作位置之间可旋转,在所述存储位置中,所述腿和所述轮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基平面的上方,在所述操作位置中,所述腿和所述轮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平面的下方;
以及右锁定机构和左锁定机构,每个设置在相应的腿部附接区域并以下列配置之一锁定每个对应的对中的所述腿:(a)在所述存储位置,至少一个腿被所述锁定机构锁定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允许所述腿在被解锁时从所述存储位置旋转到所述操作位置;
(b)当在所述操作位置时,至少一个腿被所述锁定机构锁定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
以及(c)所述腿被所述锁定机构彼此锁定。
37.一种婴儿安全车座椅,其具有下支撑部分,其限定虚构的水平基平面;
上就座部分,其具有前头部区域和后脚部区域,所述头部区域比所述脚部区域距离所述基平面间隔至更大的距离;
以及右侧的前腿、后腿的对和左侧的前腿、后腿的对,每对中的前腿和后腿都具有远端和近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安全车座椅包括:在所述支撑部分中的座椅最下部区域以及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最下部区域的对应的右侧或左侧上的一个右腿部附接区域和一个左腿部附接区域;
轮,其与所述腿的所述远端相关联,所述腿的所述近端在相同的相应的腿部附接区域处铰接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以便相对于彼此并相对于所述座椅的下部分在所述座椅的安全车座椅模式中待被采用的存储位置和所述座椅的滚动-载具模式中待被采用的操作位置之间可旋转,在该存储位置中,所述腿和所述轮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基平面的上方,在所述操作位置中,所述腿和所述轮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平面的下方;
以及手柄,其具有手柄远端和两个手柄近端,在所述手柄近端,所述手柄附接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以围绕平行于所述水平面并位于所述水平面上方的水平的手柄旋转轴线在存储位置和至少运送位置之间可旋转,在该存储位置中,所述手柄远端紧邻所述座椅的上部分的头部区域设置,所述运送位置与所述腿的操作位置可组合,在所述运送位置中,所述手柄具有横向于其旋转轴线的定向并设置在所述座椅的上部分的头部区域和脚部区域之间。
47.一种婴儿安全车座椅,其具有下支撑部分,其限定虚构的水平基平面;
上就座部分,其具有前头部区域和后脚部区域,所述头部区域比所述脚部区域距离所述基平面间隔至更大的距离;
以及右侧的前腿、后腿的对和左侧的前腿、后腿的对,每对中的前腿和后腿都具有远端和近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婴儿安全车座椅包括:在所述支撑部分中的座椅最下部区域以及每一个设置于所述最下部区域的对应的右侧或左侧上的一个右腿部附接区域和一个左腿部附接区域;
以及轮,其与所述腿的所述远端相关联,所述腿的所述近端在相同的相应的腿部附接区域处铰接到所述座椅的下部分,以使每个腿从在所述座椅的安全车座椅模式中待被采用的存储位置到所述座椅的滚动-载具模式中待被采用的操作位置是可旋转的,在所述存储位置中,所述腿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基平面的上方,在所述操作位置中,所述腿的远端设置在所述平面的下方,同时在作用于其上的重力的影响下,沿着其位于所述存储位置和所述操作位置之间的至少一部分路径运动;
并且锁定机构,其具有配置,在该配置中,每对中的所述腿中的一个在所述存储位置、所述操作位置和所述腿中的所述一个的中间位置中的至少一个位置,被所述锁定机构锁定到所述对的另一个腿上,并且所述腿在与所述腿被彼此锁定的位置不同的所述腿的所述一个的所述位置中的至少一个位置,被所述机构从彼此解锁。
二、原告关于侵权事实的举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31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8年4月4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号*********,支付12420元合共购买了十七台婴儿车座椅、儿童推车等产品(其中三台儿童推车产品的品牌为“yaya”)。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收据、送货单及其中十五台产品予以拍照、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第22931963号yaya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是该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核定使用于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类别上。
另,被告在“1688”网站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主要客户婴儿推车、年营业额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员工人数51-100人、月产量10000台、年出口额人民币51万元-100万元等,“是童车、学步车、背带、安全座椅、童装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的婴儿安全车座椅(见附图二)一台。
产品、包装盒及随附的英文产品说明书上均未标示商标或生产者信息。
原告称当日同批购买的标示了yaya商标的产品虽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可佐证被告有生产该类产品的能力和行为。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生产者。
经比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婴儿安全车座椅,并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22、37、47记载的全部相同技术特征。
三、其他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酌定因素如下:1.专利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有儿童推车、儿童安全座椅、儿童提篮三种用途,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专利产品在京东、天猫等交易平台交易火爆且好评如潮;
2.专利产品售价较高,网上售价3000元以上,利润率高,而侵权产品只卖1000元左右,对专利产品销售冲击较大;
3.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及外观设计同时侵害了原告两件专利权,可见被告有侵权恶意;
4.侵权产品用于出口,常识可知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不会太少。
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原告称本案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共计58508元(与另诉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分摊)。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童车、童床、学步车、学步带等。
再查明,原告使用涉案公证书(及物证)在本院另案诉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066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
经审查,原告指控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据充分。
第一,被告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类别注册享有yaya(第22931963号)商标权,可合理推定被告拟将该商标用于上述类别产品的生产。
第二,被告在“1688”网站自称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婴儿推车,并详细介绍其厂房面积、年营业额、员工人数、月产量、年出口额等。
事实上,涉案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均使用英文,可佐证被告产品主要面向出口,其在上述网站上的自述部分真实。
第三,被告销售的部分婴儿推车产品为yaya品牌,表明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用以识别和区分同行业生产者。
原告指称被告实际有生产该类产品的能力和行为具有合理性。
综上,即便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示yaya商标且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未包括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被告未提供产品来源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仍可认定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本案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本案及(2019)粤73民初1066号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可转换成可滚动的婴儿座椅的婴儿安全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经济损失2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负担2200元,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敦纳控股有限公司(DOONAHOLDINGS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