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282号
案件名称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杨胜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颖县银河工业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黄沙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胜军,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上诉人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斯臻公司)、原审被告杨胜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英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辉、炫斯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炫斯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炫斯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胜军答辩称:杨胜军网上销售的电动车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时间短。

杨胜军已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车,没有库存产品;

所出售的电动车系受委托销售,来源合法,没有主观过错。

炫斯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胜军立即停止销售,英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炫斯臻公司专利号ZL20163005××××.8、名称为“折叠三轮电动车(便携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杨胜军、英利公司赔偿炫斯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炫斯臻公司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33元;

3.杨胜军、英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立是ZL20163005××××.8“折叠三轮电动车(便携式)”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1日,张立与炫斯臻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其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炫斯臻公司使用,许可类型为排他性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使用费为50万元。

2017年10月1日张立出具《声明》,授权炫斯臻公司依法维护涉案专利权,包括对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申请公证、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维权措施。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2017)粤莞东莞第047422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0日,炫斯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shop107927540.taobao.com网址,该网址显示店铺名称为“新奇遇精品玩具店”,在所有分类一栏找到名称为“折叠电动车迷你成人锂电池代步车便携式三轮平衡车代驾轻便自行车”的购买页面,显示淘宝价为2288元,宝贝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ENLEE,产品型号为XQY-ENLEE,并展示了该型号产品的参数以及各细节图片等信息。

炫斯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该产品一件,颜色为金属灰,使用店铺优惠扣减了60元,实际付款2228元,订单信息栏显示订单编号为98045089450xxx,收货人为黎少珍,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号鸿禧中心B座,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j130××××****,真实姓名为杨胜军。

(2017)粤莞东莞第04863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8日,炫斯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位自称是“韵达快递”的男性工作人员交付的包裹,包裹上贴有快递单,运单号为310××××7943。

(2017)粤莞东莞第04899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2日,炫斯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网址××进行登陆,登录后点击“待收货6”,进入订单号为98045089450xxx的物流详情,显示运单号码为310××××7943,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卖家昵称为j130××××****。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纸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上有“金英利”的商标;

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以及收据一张。

上述产品说明书上印着“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南临颖英利工业园;

上述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内容为“兹收到黎少珍交付折叠车一台货款2228元”,收据上有杨胜军的签名以及加盖了“东莞市石排恒发喷印厂”业务专用章。

杨胜军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折叠三轮电动车,由前支架、后支架、车座支架组成,前支架由圆形管轴和方形管组成,圆形管轴下端连接前轮叉,上端形成延伸端,延伸端连接向前延伸的翻转杆,翻转杆固定水平把手,翻转杆有镂空孔,把手的控制线连接穿入方管上端;

后支架为方形管,设有多个镂空孔,方形管下端连接后轮轴;

车座支架上有一坐包,支架有镂空孔设计。

具体外观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炫斯臻公司专利进行比对,炫斯臻公司虽认为存在不同点,但该些不同点属于细微不同点,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炫斯臻公司专利设计相同,落入炫斯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胜军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英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炫斯臻公司专利设计的轮子大小、前叉口外观、坐包的造型、保护膜、轮胎、前脚踏板、前脚支架、里挡板存在不同,不落入炫斯臻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法院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前轮支架两侧有镂空花纹,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

2.涉案专利设计的坐包有狭长透气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坐包是密封的;

3.涉案专利设计前支架方形管两侧有椭圆凹槽图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杨胜军为主张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出具的网上销售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新奇遇玩具精品店(淘宝旺旺号j130××××****)在淘宝指定店铺销售“金英利”,“英利”系列品牌折叠电动车商品,授权有效期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授权书上加盖了英利公司的公章;

2.销售出货单三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8日、10月1日、11月30日,购货单位名称均为“新奇遇精品玩具店”,销货单位名称均为“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均为折叠电动车,规格有金色、灰色、银色和绿色,数量合计有10台,销货单位处均加盖了英利公司的公章;

3.微信转帐记录,对方昵称为“杨总”,显示2017年9月8日晚上22:55有一笔“灰色车一台”1700元的转帐;

2017年9月14日晚上22:31有一笔“灰色车一台”1700元的转帐,杨胜军当庭展示了手机上的微信转帐记录;

4.第2220466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金英利”商标的注册人为英利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英利公司当庭确认授权书和出货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杨胜军主张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对此,炫斯臻公司当庭核实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石排恒发喷印厂”的企业资料。

再查明,炫斯臻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冲晒照片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用,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500元、6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5元的晒相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炫斯臻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还查明,英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杨广辉、李小洁,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13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视像监视设备、照明设备、手提电话、电动玩具、电动车及配件的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张立是ZL20163005××××.8“折叠三轮电动车(便携式)”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7年10月1日张立出具《声明》,授权炫斯臻公司依法维护涉案专利权,包括对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申请公证、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维权措施。

炫斯臻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其有权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技术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电动自行车,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两者在支架镂空花纹、坐包形状造型、前支架的椭圆花纹等细节处理上有差异,但对于电动车来说,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车的整体结构以及各部位具体形状、结构设计方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结构和各部位具体形状方面基本相同,故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细节上与涉案专利设计有些区别,但这些部位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该细微差别,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炫斯臻公司专利构成近似,落入炫斯臻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杨胜军、英利公司是否实施了炫斯臻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关于杨胜军是否侵权,炫斯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炫斯臻公司在杨胜军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收货的快递单号与订单详情信息一致,收据上有杨胜军的签名,且杨胜军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胜军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英利公司,英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英利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英利”,且杨胜军提交的网上销售授权书以及三张销售出货单上均加盖有英利公司的公章,英利公司也予以确认,虽然英利公司否认生产,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英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炫斯臻公司未就英利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举证,对炫斯臻公司所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胜军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杨胜军提交了网上销售授权书、销售出货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商标注册证,英利公司也确认了网上销售授权书以及销售出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且有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金英利”商标予以佐证。

因此,杨胜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英利公司。

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杨胜军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故杨胜军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杨胜军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

英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炫斯臻公司确认杨胜军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英利公司给杨胜军的授权也限于网络上,炫斯臻公司亦未证明杨胜军存在其他销售途径,故一审法院不再判令杨胜军停止销售行为。

杨胜军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炫斯臻公司诉请杨胜军、英利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的问题,炫斯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胜军、英利公司处存在库存以及专用模具,故对炫斯臻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炫斯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杨胜军、英利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杨胜军和英利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主体,杨胜军根据英利公司的授权在淘宝店铺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炫斯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其他关系,亦未能举证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胜军和英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于炫斯臻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炫斯臻公司主张的14033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冲晒照片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炫斯臻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且确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公证书予以佐证,炫斯臻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炫斯臻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外观设计专利)、英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及情节、英利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酌定英利公司赔偿炫斯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炫斯臻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以上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63005××××.8“折叠三轮电动车(便携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4033元;

三、驳回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由东莞市炫斯臻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英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炫斯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动自行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英利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构造相近似,车架、车把、车座等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分布及位置连接关系相近。

二者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的坐包处有长条状镂空设计,后者没有;

二者在车架上的镂空设计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诉侵权者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专利权人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类型、英利公司侵权性质及其他具体情节,炫斯臻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英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

英利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英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其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1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