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92民初4159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梦情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南二里**时尚国际**601。
法定代表人:钟水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厦门梦情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情豪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梦情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在苏宁易购平台上的全部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并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梦情豪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梦情豪公司支付原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维权合理费用损失合计15000元;
4.判令被告苏宁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梦情豪公司的帮助侵权行为,即删除被告一在苏宁易购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5.判令被告梦情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25类)、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经调查,原告发现梦情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苏宁易购开设的“梦情豪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印有第7751911号“”(第25类)注册商标的产品,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或变形使用上述图形商标。
擅自在其侵权的第25类商品中的6个商品搜索名称中使用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第25类)注册商标的“刺客信条”相同字体。
苏宁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苏宁易购),在为梦情豪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展示和商品搜索服务时,并未对梦情豪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合理和必要的审查、制止义务,反而纵容、帮助梦情豪公司实施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梦情豪公司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销售时,擅自销售标注有原告案涉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在案涉商品的搜索名称中擅自使用案涉商标。
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名称内容上的商标标识及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抢占原告商标的搜索自然流量,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原告及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给原告分授权商家销售减少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及相关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及相关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宁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但苏宁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