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13民初797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HJF1R。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系该企业合伙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忆尚火锅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科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CM5734D。
经营者:张青青,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与被告宁海县忆尚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超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依然 书 记 员 宋佩尔 ?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