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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月半弯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民申5861号
案件名称岳阳楼区月半弯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阳楼区月半弯超市;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申58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楼区月半弯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79、81号。

经营者:余正求,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岳阳楼区月半弯超市(以下简称月半弯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6知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月半弯超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飞科公司起诉申请人商标侵权的证据涉嫌造假,江苏公证处和被申请人飞科公司勾结共同捏造假发票,虚构公证证据的数据和数量,一份发票对应几个不同被告,被申请人飞科公司对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二票同号,未作出合理解释。

被申请人飞科公司为了逃税,减少开支,节约成本,勾结江苏公证处,少做或者不做真实的涉案商品质量检查,假做了公证书的数据和数量,导致二票同号的现象多次出现,以达到谋取暴利、私利的目的。

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月半弯超市所销售的飞科牌剃须刀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假冒“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产品,月半弯超市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本案中飞科公司虽存在公证费发票一票多用情况,但原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飞科商标的知名度、月半弯超市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等具体情节及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未全额认定发票费用,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后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并无不当。

月半弯超市申请称飞科公司与江苏公证处勾结共同捏造假发票、虚构公证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月半弯超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阳楼区月半弯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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