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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房文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115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房文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房文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151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财宝,职员。

被告:房文玲,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房文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文玲、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居照明及商业照明的大型上市企业,其前身为绿明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原告确定“欧普”作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公司经过二十年的发展,现有员工6000多人,产品涵盖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目前拥有上海总部及中山工业园、吴江工业园等多个生产基地。

原告系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房文玲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欧普改造馆”内销售假冒侵权商品,品类多、数量大、时间长、范围广,影响极其广泛,情节极其恶劣,而被告淘宝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文玲立即停止使用“欧普”、“欧普照明”、“O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被告房文玲、淘宝公司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房文玲、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欧普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欧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06号公证书一份(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第4734号、第4735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含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3、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0号、第4731号4732号各一份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8)沪徐证经字第5199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房文玲通过淘宝店铺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房文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欧普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房文玲系淘宝店铺“欧普改造馆”(掌柜名:忆秋灯饰)”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淘宝会员注册信息一份,证明房文玲系淘宝卖家“忆秋灯饰”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通知义务。

对原告欧普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欧普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3年1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82780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加热装置、浴霸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3年1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加热装置、浴霸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3年1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2018年5月11日,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财宝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汤财宝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框中输入“欧普改造馆”执行搜索后进入该店铺首页,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欧普品牌照明led光源圆形吸顶灯改造灯板环形灯管灯芯模组灯盘,¥8.00,已售3199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欧普品牌照明led光源圆形吸顶灯改造灯板环形灯管灯芯模组灯盘,价格¥8.00--65.00,累计评论1145,交易成功2107。

页面右上方显示“钻级卖家:欧普改造馆,掌柜:忆秋灯饰”。

该代理人付款40元购买前述商品中颜色分类为“LED模组36W-23厘米(金额32元)”、“LED模组12W-13厘米(金额8元)”的商品各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忆秋灯饰,真实姓名:房文玲,订单编号157843857544699800”。

5月14日,汤财宝与公证人员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七七号现场收取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049571831521),拆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汤财宝保管。

同年5月24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519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粘贴顺丰速递详情单(单号049571831521),内有:LED灯具两件,分别为12W、36W,灯具的表盘上均粘贴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嵌入式灯具”、“制造商: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等信息,并标注“OPPLE”标识,防伪标上均标注“OPPLE”、“欧普照明”标识。

欧普公司确认该两件LED灯具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欧普公司代理人汤财宝当庭登陆淘宝会员名“实得很”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157843857544699800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049571831521”。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忆秋灯饰”开设的淘宝店铺“欧普改造馆”由房文玲注册并经营。

欧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第142448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房文玲的行为是否侵权。

欧普公司主张房文玲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LED灯具上使用的“OPPLE”标识,分别与第7182780号商标相同、与第1424486号商标近似,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分别与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商标近似,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为相同商品,欧普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欧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欧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房文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房文玲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欧普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欧普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欧普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8.00--65.00元,已售3199件,累计评论1145,交易成功2107;

2、房文玲系销售者;

3、欧普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房文玲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欧普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元,由被告房文玲负担166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房文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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