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424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PB5TB56。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基上约大街4号108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3JG16X。
经营者:郑则贤,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潮阳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黄彩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启航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 、第23651363号 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8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同日,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6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第23651380号“ ”商标、第23651363号“ ”商标许可旻一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旻一公司将前述商标用于其生产、宣传的化妆品、香精油。
2020年5月20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柳燕向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柳燕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登录“133××××1098”账号,在“供应商”处搜索“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并进入店铺,查看该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
在该网店内“供应产品”中点击打开“新款唯蜜瘦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vmeshou维蜜瘦官方正品微商同款”,显示商品价格分别为98元(3-9套)、88元(10-26套)和78元(≥27套),30天内330套成交,3条评价,采购重复率为8%,人均采购数为18套,采购人数为25人。
周柳燕订购3份后付款,货品总金额294元,运费32元,合计326元。
2020年5月22日,公证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305665515689)。
同年5月26日,周柳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邮包,并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周柳燕保管。
经查询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与公证员代收邮包一致。
2020年5月26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5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纸质手提袋三个、产品三盒,包装盒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份、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两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辅助加热带及电线各一条,手提袋正反两面、产品外包装盒、说明书、合格证、紧致粉、紧致液、加热带多处标注“VMESHOU”标识。
外包装盒底面防伪标签上带有“唯蜜瘦”标识。
产品包装盒底面及紧致粉、紧致液上均标注委托方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迪氏药业有限公司等信息。
旻一公司确认该商品为仿品而非旻一公司正品。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涉案网店启航商行成立于2019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化妆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零售;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旻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合法取得第23651380号“ ”、第23651363号“ ”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启航商行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说明书、合格证、紧致粉、紧致液、加热带均标注“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标识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化妆品、香精油,与第236513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仿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新款唯蜜瘦官网正品热敷包维密瘦vmeshou维蜜瘦官方正品微商同款”中使用“唯蜜瘦”,在外包装盒底面防伪标签上带有“唯蜜瘦”标识,其宣传并销售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与“减肥药”相同,均为达到“减肥”的效果,而第23651363号商标标识为“WEIMISHOU”与“唯蜜瘦”的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减肥药”,前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旻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且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旻一公司生产的商品基本相同,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行为属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启航商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启航商行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启航商行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旻一公司另主张启航商行所销售的产品外包装模仿旻一公司的产品,且描述委托生产方为旻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商品系旻一公司生产,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启航商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启航商行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据。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旻一公司主张其损失按每个产品最高利润400元计算达20余万元,但其自认根据不同级别的代理商拿货价格各有差异,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因依现有证据,因启航商行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旻一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被告启航商行作为销售商的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阿里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启航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亦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阿里公司相关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启航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
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负担975元。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州启航化妆品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