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6722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会会,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来会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来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会会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来会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0000元;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被告来会会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4.判令被告来会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罗莱公司撤回了第1、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部分。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罗莱”、第4902137“罗莱家纺”、第4902138号“luolai”、第4167105号“LUOLAI+罗莱家纺”、第4167104号“阿拉克涅头像”、第3911441号“阿拉克涅头像+LUOLAI+罗莱家纺”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来会会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掌柜ID:龙猫达令),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站的运营者,应协助下架并和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来会会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来会会无答辩意见。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来会会系会员名为“龙猫达令”店铺的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来会会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罗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7日,罗莱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被子等,有效期至2019年5月6日。
2009年3月14日,罗莱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被子等,有效期至2019年3月13日。
2011年3月7日,罗莱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被子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2007年9月28日,罗莱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08年2月7日,罗莱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167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2008年4月7日,罗莱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41671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被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罗莱公司的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商标被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
2009年12月21日,上述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上述商标再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罗莱床上用品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2018年10月22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下在淘宝掌柜名为“龙猫达令”、店铺名为“专柜正品实体店促销”的淘宝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罗莱羽羽绒被95白鹅绒摩卡立体加厚婚庆被芯春秋冬被子单双人正品”与“情人罗莱床垫LY157多功能床垫学生可折叠床垫1.5/1.8m防滑床褥垫”商品各一件,支付价款1196.88元。
第一件商品页面显示售价959.68-1583.68,有5种尺寸规格,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累计捐赠108笔,库存447件,商品详情中注明品牌“罗莱羽”;
第二件商品售价148-268,商品详情注明品牌“情人罗莱”,库存208件。
2018年10月25日,在公证处监督下,侯月月领取了圆通快递派送的快递单号为802225328995109576、802225324278745930的包裹两件。
同年10月26日,侯月月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查看订单编号为237489038350376200的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龙猫达令,真实姓名:来**,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物流单号为802225328995109576,之后通过阿里旺旺联系卖家,卖家回复分两个包裹发货,另一个快递单号为802225324278745930。
之后在公证处对上述收取的快递封存、拍照再交由侯月月保管。
2018年11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32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显示,拆封其中一份,显示内含床垫一张,床垫的包装袋上印有女人头像、及经典罗莱品味生活,实物的吊牌及洗标内标签上印有,吊牌上还有罗莱家纺字样。
拆封另一份快递箱,显示内有枕头两只,枕头上洗标上印有,枕头所附吊牌上也有,标签背后有罗莱家纺;
被子一床,包装袋上有女人头像、,侧面标签上有罗莱家纺;
被子的吊牌上有、罗莱家纺。
另认定,××由淘宝公司运营。
来会会确认掌柜名为“龙猫达令”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
庭审中,罗莱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鉴于罗莱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部分,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罗莱公司系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罗莱”、第3911441号“”、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来会会未经许可在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及吊牌等处使用的“罗莱家纺”字样与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构成相同;
包装袋等处使用的“经典罗莱”字样与第7702004号“罗莱”及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实物的吊牌及洗标内标签上等处使用的“”与第4902138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167105号“”构成近似;
包装袋等处使用的女人头像与第416710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39114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罗莱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商品为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六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来会会销售上述商品及在商品名称等处标注“罗莱”字样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罗莱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来会会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来会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第一件商品页面显示售价959.68-1583.68,有5种尺寸规格,该商品参与公益宝贝计划,累计捐赠108笔,库存447件,商品详情中注明品牌“罗莱羽”;
第二件商品售价148-268,商品详情注明品牌“情人罗莱”,库存208件;
2.罗莱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1196.88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来会会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被告来会会负担2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