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28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金仔眼镜店。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洞欣路246弄23号、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CKD399C。
经营者:朱泽安,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金仔眼镜店(以下简称金仔眼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被告金仔眼镜的经营者朱泽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晶华宝岛公司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因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相关“宝岛”标识是得到无锡宝岛眼镜公司的授权,被告也支付了加盟费,被告对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是属于合理使用,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在开店过程中一直亏损,无法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0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1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3.(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2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证明:宝岛谘询公司拥有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4.(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763号、第1491号公证书。
证明: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再许可的权利。
5.(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1542号公证书。
证明:宝岛眼镜品牌先后获得较多荣誉,第3110047号商标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
6.(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8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付款码截屏,拟证明被告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领域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7.(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拟证明经宝岛谘询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8.(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39477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与宝岛谘询公司就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经公证,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进行日期上的顺延,其中,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
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6日,以上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且晶华宝岛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并均约定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10日,公证人员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祥先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洞欣路246弄23-25号银城广场1层,“宝岛眼镜”店内,雷玉祥以消费者的名义支付30元购买眼镜一套,并拍摄了店内及店外照片。
2019年7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5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553号公证保全实物为眼镜一副,购物袋相同且均印有“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公证书所涉眼镜店店面招牌和店内均标注有“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店门上标注有“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眼镜布上印有“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经营项目为:眼镜的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等。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被告系经营眼镜零售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的眼镜商店,与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被告店招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中“宝岛眼镜”四字属于突出使用。
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被告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被告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商标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虽辩称系加盟无锡宝岛眼镜公司,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也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商标使用权人向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请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中的“宝岛”字样,并不得使用带有“宝岛”字样的镜盒、镜布、配镜)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此所得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数额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主张的商标显著性强;
2.被告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3.被告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包含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银城广场,较为繁华;
5.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金仔眼镜店立即停止对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门头、店内装潢中的“宝岛”字样,并不得使用带有“宝岛”字样的镜盒、镜布、配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金仔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金仔眼镜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 益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