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民终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雪,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太国,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赵建雪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陈太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太国承担全部责任,驳回古井公司对赵建雪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赵建雪只是长丰县水湖镇麦点超市(以下简称麦点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不实际经营,没有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赵建雪不知道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以销售假酒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委托陈太国的授权书上不是赵建雪本人签字。
古井公司、陈太国二审未作答辩。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建雪、陈太国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赵建雪、陈太国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赵建雪、陈太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公司系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5版”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2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从麦点超市查获并扣押古井贡酒5年份原浆1件共4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2件共8瓶。
经古井公司鉴定出具古鉴字(20170622)第0001921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以上3件古井贡酒属侵犯该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产品。
2017年6月23日,陈太国在该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作为麦点超市负责人接受经营者赵建雪的委托处理工商处理事项。
该局查明上述白酒货值1696元,麦点超市无法明确上述白酒来源,至案发之日未售出,违法所得0元。
2017年7月4日,该局发布(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麦点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依法没收侵权白酒3件计12瓶,罚款3000元。
陈太国在涉案物品清单、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麦点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NBM6504,成立日期2016年10月12日,经营场所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丰湖商城内,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涉案工商行政处理之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赵建雪,实际经营者为陈太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建雪、陈太国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若侵权成立,二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麦点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4瓶古井贡酒5年份原浆、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市监罚字(2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白酒属假冒古井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古井公司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赵建雪、陈太国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赵建雪作为麦点超市登记的经营者、陈太国作为实际经营者,对于麦点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麦点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赵建雪、陈太国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赵建雪、陈太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2000元;
二、驳回古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古井公司负担425元,赵建雪、陈太国共同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建雪对于麦点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赵建雪上诉提出,其不知晓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麦点超市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因。
经查,陈太国前往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处理时,向该局提交了赵建雪的书面委托,且赵建雪一审当庭亦认可自己分担缴纳了1500元罚款。
可以认定,赵建雪知晓麦点超市因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亦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麦点超市销售侵害古井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赵建雪系麦点超市登记的经营者,其将麦点超市转让给陈太国实际经营后未办理注销登记,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陈太国仍使用该营业执照对外经营。
因此,麦点超市经营中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建雪与陈太国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赵建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建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