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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民初79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79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7号。

经营者:刘桂芹,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骐原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被告骐原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Julius)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创造的大嘴猴已经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大嘴猴商标权的商品,造成了其经济损失。

被告骐原购物广场答辩称:1、被告无故意侵权恶意。

被告玩具进货少量多样,不记得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地处农村,不可能故意通过商标侵权获利。

2、被诉侵权产品系毛绒玩具,并非包或袋。

构成包和袋的典型特征是可以盛装物品,可以拎、背或提,被诉侵权产品为毛绒玩具,物品使用特征为玩具,外形为动物型玩具,没有可以盛装商品的典型特征和主要功能。

3、原告所维权商标保护范围不涉毛绒玩具,猴子型毛绒玩具未纳入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保护范围。

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形象功能、使用原料、主要特征均不属于第18类产品。

被告销售的是娃娃捂手,不是包或者是袋,没有落到原告的保护范围里面。

4、案涉商品形象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形象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5、讼争产品进货渠道杭州新东升市场小森林毛绒玩具商行,经营者高建军。

被告进货两次,涉案商品进货于2017年10月24日。

卡通动物娃娃捂手10个,涉案猴子形状3个。

被告收到诉状后,到现场看已经没有了。

公证人员公证时只有一个。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对宏联公司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及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清单列表。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主体资格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维权的事实。

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系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2018)皖淮正公证书第9283号公证书及相关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5.(2017)苏0211民初6182号判决书,证明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和相关法院裁判意见。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250元。

7.购买费,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38.40元。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的事实。

9.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证明大嘴猴品牌商标的知名度。

10.法律服务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骐原购物广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及效力由法院审核。

对证据3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注册商标图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差别明显,二者整体观感不同(详见下文比对意见),且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是玩具,不是包。

对证据4,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7、8,由法院依法审核。

对证据9、10没有异议。

被告骐原购物广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小森林毛绒玩具商行销售单2份,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4日从小森林毛绒玩具商行进货娃娃捂手,卡通动物娃娃捂手10个,涉案猴子形状3个。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单据为印刷复写,没有相应销售单位的发票,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的涉案产品与被告所称的娃娃捂手没有关系,单据上也没有体现大嘴猴字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3、4、6、7、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是否侵权见下文分析。

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1的销售单上并无具体产品型号等信息,无法确认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运动包、旅行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

钱包、书包、购物袋、旅行包。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8年5月9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及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到位于浙江省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7号的“骐原购物广场”店铺,以38.4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包和一袋“酒鬼花生”。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所封存实物。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商品是一个包,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商品的范围。

包上的大嘴明显宽出头部,与耳朵等长,嘴巴两头尖尖为橄榄状,靠近椭圆形嘴部的下方。

嘴巴为红色,面部为肉色。

面部的轮廓与涉案商标图样一致。

眼睛和鼻孔相对位置及排列一致。

以上特征均是大嘴猴图形的自有特征,而不是动物本身的特征,故与涉案商标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认为,两者的整体观感是不同的。

1、被诉侵权产品是立体的,注册商标为平面体。

2、被诉侵权产品头上有角,注册商标无角。

3、被诉侵权产品有二条腿,注册商标没有腿。

4、被诉侵权产品注明文字metoo,不是大嘴猴名称。

两者相似点均来源于猴子的动物形象创意,是猴子的脸使两者脸部特征相似,不构成侵权。

与第18类商品相近的有两种,一种手提包,还有一种是帆布背包,其他都是不同的。

就这两类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娃娃捂手,不是手提包,也不是帆布背包,不属于第18类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骐原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核准时间为2019年9月9日,经营项目为食品经营;

零售:卷烟、雪茄烟、酒、服装、鞋帽、家电、日用百货等。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25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8.40元。

保罗公司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保罗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5000元,原告实际主张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0065567号大嘴猴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

该实物背部上方有一段拉链,可以打开,具有储物功能;

实物上方有一个拎手,可以手提,故该实物可以认定为类似手提包的一种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近似,故对被告抗辩认为该产品不属于第18类商品范围、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

经比对,两者整体视觉上均呈现大嘴造型;

眼睛、鼻孔均为圆形,眼睛与鼻孔大小比例近似,嘴巴两头尖尖均似橄榄状,占据面部的比例近似,与普通的自然界的猴子的形象有明显区别。

两者体现出的图案风格、整体布局形象上高度近似,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对被告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杭州新东升市场小森林毛绒玩具商行,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侵犯了宏联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宏联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嵊州市骐原购物广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黄勇 审判员  夏 鸿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敏洁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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