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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远伟等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3刑终174号
案件名称穆远伟等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穆远伟;高秋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秋强,男,31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远伟,男,28岁,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112刑初139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高秋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制作并销售景田、雀巢、燕京、娃哈哈、乐百氏等九个品牌的桶装纯净水,销售金额共计39907元;

被告人穆远伟明知被告人高秋强从事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场地、净水设备、介绍客户等并从中获利;

2019年9月2日民警在该大院内,现场起获景田等品牌桶装水桶盖、封口膜、防伪标识等物品,被告人高秋强于当日在现场被抓获;

经认定,二人所销售纯净水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人穆远伟于2019年10月5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判决:被告人高秋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穆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在案扣押的封口机、过滤注水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秋强、穆远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秋强伙同穆远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高秋强、穆远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二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高秋强、穆远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高秋强、穆远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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