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1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泸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中元,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泸州泸坪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兆雅镇兆雅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丽蓉,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蜀国春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龙凤乡灰桥村8组。
法定代表人:孙华丰,职务不详。
第三人:孙华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知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受理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酒业公司)申请执行四川蜀国春酒厂(以下简称蜀国春酒厂)、泸州泸坪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坪销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3741号。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大世界酒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孙华丰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世界酒业公司请求:追加孙华丰为(2019)川01执37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其理由为:蜀国春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孙华丰系蜀国春酒厂的投资人。
现蜀国春酒厂不能清偿(2018)最高法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查明,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成知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内容为:“二、被告蜀国春酒厂、泸坪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大世界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蜀国春酒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川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世界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之后,大世界酒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大世界酒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3741号。
另查明,蜀国春酒厂系孙华丰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11月6日,经营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登记机关为大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本案中,蜀国春酒厂系孙华丰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在被执行人蜀国春酒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孙华丰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孙华丰为(2019)川01执37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