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偕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17栋10楼1018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3号楼3101-3105。
法定代表人:宋国华,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偕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偕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深海文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偕行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虽对此有所突破,但仍然遵循该原则,即只有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被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被告住所地明确,不存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不能确定的情形,故不应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系对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任意突破,违背立法本意。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深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偕行公司在微信小程序中实施侵害深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案被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深海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作为深海公司住所地具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偕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