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2969号 原告何周恩,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赖克定,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何周恩为与被告赖克定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周恩、被告赖克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周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岩岭”(文字加图形)商标为原告所有,被告依法协助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泰顺县司前鸿雁酒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3月21日名称变更为泰顺县乌岩岭酒厂,被告系泰顺县乌岩岭酒厂的经营者,后泰顺县乌岩岭酒厂个体工商户注销。
被告于2005年注册了第3931409号“乌岩岭”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商标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注册人泰顺县司前鸿雁酒厂。
原告与泰顺县乌岩岭酒厂在2009年10月20日达成《酒厂转让协议》,约定:一、泰顺县乌岩岭酒厂租用的司前顺安村委用房及酒厂转让给原告;
二、厂内的所有设备、工具,包括“乌岩岭”商标权归原告所有及有关酒厂需要证件都同时转让给原告所有;
三、酒厂有关投资费用8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已付)。
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未果。
被告赖克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户籍信息;
3、工商登记信息及说明;
4、商标注册及续展情况;
5、酒厂转让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赖克定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顺县司前鸿雁酒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赖克定,该酒厂作为申请人申请注册第3931409号“乌岩岭”(图文)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开胃酒、烧酒等;
商标注册人为泰顺县司前鸿雁酒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商标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05年3月21日泰顺县司前鸿雁酒厂名称变更为泰顺县乌岩岭酒厂。
2009年10月20日,原告何周恩与泰顺县乌岩岭酒厂经营者赖克定签订一份《酒厂转让协议》,约定:一、泰顺县乌岩岭酒厂租用的司前顺安村委用房及酒厂转让给何周恩;
二、厂内的所有设备、工具,包括“乌岩岭”商标权归何周恩所有及有关酒厂需要证件都同时转让;
三、酒厂有关投资费用85000元,何周恩一次性付清(已付)。
此后,何周恩多次联系赖克定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何周恩与被告赖克定关于第3931409号“乌岩岭”(图文)商标的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克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商标的转让手续。
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克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周恩办理第3931409号“乌岩岭”(图文)注册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克定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原告何周恩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