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8执4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鑫鑫,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玉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绍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玉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河南玉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密封胶上使用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硅宝”文字;
二、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硅宝”文字;
三、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密封胶上使用与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密封胶产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
五、驳回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因河南玉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履行了本院(2018)豫0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三项义务,但判决书确定的第四项赔偿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万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线上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沁阳市沁阳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沁国用(2014)第15090060号,位于沁阳市沁阳市绿源实业有限公司南侧的产权证号为:1450100639号-1450100645号、1650100854号、1650100855号共计九套房产,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由沁阳市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玉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硅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