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908号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95314484。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竣帆摩托车配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5712号商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L300387316。
经营者:杨帆,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燕,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竣帆摩托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竣帆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被告竣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申请号为2017305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玩具、电子产品、两轮摩托车等。
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20日获得授权,申请号为20173057××××.6。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交通工具的车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712号商位,发现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卡丁车”,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获得(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479号公证书。
购买的侵权产品于2018年12月20日由被告交付给原告,获得(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480号公证书。
公证处对购得的商品、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摄封存。
被告在商位内摆放侵权产品向广大消费者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许诺销售权。
被告向消费者实际销售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销售权。
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加之被告销售的是“三无产品”,材质粗劣、功能缺失、质量低下,给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使原告的专利产品声誉遭受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故意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足见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侵权之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竣帆商行答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比较,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在形状、图案、颜色及其组合上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引起混淆。
二、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被告从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采购而得,2400元支付给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徐丽丽,徐丽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君系亲姐妹,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侵权,本案侵权主体应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原告应该追究制造者的责任,原告请求对象错误。
三、被告没有连续侵害行为,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基础。
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将店内唯一使用过的旧样品销售给原告,没有库存。
四、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从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采购的唯一一台样品,且购买后由于太大不实用无法销售后自用,所以该台卡丁车车身已经出现多处刮花,后系被告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原告强烈要求而售出。
故除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购买的这台旧样品外,被告未收到任何市场定单,故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店铺是2016年1月1日开设,店面只有14平方米,被告采购价格是2400元,向原告销售价格是2500元,且仅向原告销售这唯一一台,实际获利100元,无利润可言,原告的巨额索赔于法无据。
且原告已向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过侵权之诉,故本案属于重复主张费用。
五、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主观臆断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2日,纳恩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车架(卡丁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73057××××.6,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中显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设计1至设计3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4至设计6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结合;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设计4至设计6包含色彩。
2018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9日,纳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周家能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周家能与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712商位,购买该商位摆放的一款卡丁车,周家能支付定金后取得编号为6332484的《销货清单》一张和“李莹、李关贵”名片一张,公证员对订货地点外观、单据及名片进行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479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0日,周家能与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G2-15712商位,周家能持编号为6332484的《销货清单》从该商位取得两箱货物并付清款项,商位的工作人员拿出编号为6332484的《销货清单》(存根)一张与“李莹、李关贵”名片一张,在单据上注明“已付清”并交给周家能。
上述货物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并进行拆包、封存,公证员对提货地点外观、提货现场、提到的货物、单据及名片、货物拆开后的现状、里面的货物、封存物现状进行拍照。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48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纳恩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纳恩博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设计2与设计5,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设计5构成近似。
竣帆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针对涉案专利设计5,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车轮外侧的图案、车座边缘的颜色、车座后面三个小的长方形上面的颜色、方向盘颜色、刹车颜色存在差别;
针对涉案专利设计2,车轮外侧的图案、车座后靠背形状及后视图存在差别。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3057××××.6,名称为“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纳恩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纳恩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卡丁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2与设计5在设计特征上虽有细微差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纳恩博公司主张竣帆商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竣帆商行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车类;
2.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竣帆商行在义务国际商贸城的商位上购买所得。
综上,本院认为,竣帆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纳恩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竣帆商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采购,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竣帆商行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此,竣帆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纳恩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故关于纳恩博公司要求竣帆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纳恩博公司要求竣帆商行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纳恩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帆商行存在制造行为以及存有库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纳恩博公司要求竣帆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纳恩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竣帆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纳恩博公司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竣帆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纳恩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竣帆摩托车配件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57××××.6“车架(卡丁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竣帆摩托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被告义乌市竣帆摩托车配件商行负担1322.5元。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竣帆摩托车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