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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里外精彩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19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利辛县里外精彩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利辛县里外精彩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9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里外精彩家具店,经营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金汇装饰城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3MA2TF9E61B 经营者:李琦。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里外精彩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皖宝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现代化标准厂房,购置了世界先进的床垫生产设备,优化重组了数条现代化生产流水线,严格贯彻执行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使专业、精湛的产品品质得到了最完美体现。

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改进生产技术的同时,不断加大对企业形象的提升,并全面导入CI企业识别系统,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Vanbo--天使诞生的地方。

V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

V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原告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2019年1月31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店铺内查获3床标注“经典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的“金典皖宝”商标,侵害了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皖宝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每年花费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并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即对安徽省行政地域内的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皖宝公司“皖宝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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