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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与宁波市鄞州中河摇一摇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1269号
案件名称陈刚与宁波市鄞州中河摇一摇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刚;宁波市鄞州中河摇一摇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269号 原告:陈刚,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刘昌兵,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摇一摇饭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GB3K3L)。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堇山中路98-6号。

经营者:应利斌,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靖、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刚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摇一摇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5739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捕渔人家”标识,并通过向全国性媒体公告其使用“捕渔人家”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方式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商标被侵权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捕鱼人家”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为第25739493号,核准项目为43类。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大众网”等网站上以“捕渔人家”名称招揽业务。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捕渔人家”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摇一摇饭店答辩称:1.被告于2016年5月成立后即以“捕渔人家”的名称经营,原告商标于2018年8月7日注册,被告系在先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缺乏依据。

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后进行使用,且被告使用“捕渔人家”名称经营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取得第25739493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图片1组(打印件,来源于大众点评网),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捕渔人家”进行经营的事实;

3.照片4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捕渔人家”商标的事实;

4.纳税凭证、菜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起使用“捕鱼人家”商标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页制作协议及收据各1份,美团·点评商户入驻合同1份,大众点评网评价截图9份,消毒餐具配送合作协议及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1组,贤庄酒业销售单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1组,水电通知单及付款凭证1组,消费单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起使用“捕渔人家”字样,以“捕渔人家”作为店铺名称进行经营,并通过互联网平台对“捕渔人家”商铺进行推广宣传,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在先使用。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自2016年7月开始以“捕渔人家”名称经营,系在先使用。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户注册名称为“捕鱼人”,并非“捕鱼人家”,即使注册个体工商户,也不能确定原告以“捕鱼人家”名称实际经营。

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江津区捕鱼人餐馆于201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2017年9月28日注销,本院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纳税发票并无具体开票内容,不能证明是否发生经营额,本院不予确认;

菜单并无相应的结账凭证相对应,不能证明2016年12月14日“捕鱼人家双福店”处于营业状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网页制作协议及收据、美团·点评商户入驻合同、大众点评网评价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2016年至今点评仅有100多条,说明被告经营的店铺不具有影响力;

对消毒餐具配送协议及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字,协议并未生效,即使存在合作,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影响力;

对贤庄酒业销售单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和水电通知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摇一摇餐馆,不应以“捕渔人家”作为其名称;

消费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每日经营收入在600至1000元,原告主张50万元赔偿金额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协议及销售单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9月20日,原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商号为江津区捕鱼人餐馆,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金成溪山美郡1幢1-1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17年9月28日,江津区捕鱼人餐馆注销。

原告是第25739493号“捕鱼人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日期自2018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预订临时住所、茶馆等。

原告自称其开设的“捕鱼人家”餐馆经营鱼火锅。

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被告经营的“捕渔人家”餐馆于2016年5月22日开业并经营至今,该餐馆店招、店内标语、宣传海报上均使用了“捕渔人家”标识,该餐馆主要销售象山海鲜类菜品。

同时,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线,餐馆名称为“捕渔人家”。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捕渔人家”作为其经营餐馆的名称并在餐馆店招、店内装饰、宣传海报、大众点评网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25739493号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商标为“捕鱼人家”,原告陈述其餐馆主要经营鱼火锅,现无证据证明原告餐馆的经营规模,故“捕鱼人家”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餐馆名称为“捕渔人家”,经营象山海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店内装修与原告餐馆风格相似,两者虽均为餐馆,但经营的菜品种类有较大差异,重庆与宁波之间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浙江或宁波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告使用“捕渔人家”作为餐馆名称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餐馆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即使“捕渔人家”标识与“捕鱼人家”商标构成混淆,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江津区捕鱼人餐馆”,并于2018年8月7日获得第25739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开设的餐馆于2016年5月22日开始以“捕渔人家”作为其名称开业经营,如原告于其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之日起以“捕鱼人家”商标开业经营,被告使用“捕渔人家”标识仍早于原告使用“捕鱼人家”商标,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餐馆经营中继续使用“捕渔人家”标识。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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