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俞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冀,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安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民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科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灿光电(浙江)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 法定代表人:周福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玥,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倜,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华灿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晨丰公路 法定代表人:俞信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发振,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辛欣,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湖南正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钟镇宇。
上诉人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三安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原审被告华灿光电(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浙江公司)、华灿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灿苏州公司)、湖南正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昇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灿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正昇公司作为一家2020年3月才成立的医疗器材企业,向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销售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LED芯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商业逻辑,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
本案以正昇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来确定管辖法院,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两便原则”。
正昇公司的销售行为并非华灿股份公司制造行为的必然延伸,正昇公司与华灿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要共同被告,以正昇公司住所地来确定对华灿股份公司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存在恶意拉管辖的嫌疑。
为公平起见,本案应移送至第三方,即华灿浙江公司住所地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三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
华灿股份公司主张三安公司与正昇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安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华灿股份公司、华灿浙江公司、华灿苏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上述三被告均为适格被告。
华灿股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猜测就提起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
华灿浙江公司、华灿苏州公司、正昇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三安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728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1日,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学振来到正昇公司位于湖南省邵阳县工业集中区的办公室内,与正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振宇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以5478.4元购买了“BA31U-BM”“BA36R-CC”“BA38Q-BA”“A420-CD”“BF31P-CB”产品各3片、“BS11C-BE”“BA28P-BA”“BA31Q-CD”“BA35R-BF”“BH33X-BA”“BH18K-BA”“S07B-WB”产品各2片、“GS11C-BE”“BA35R-BE”“BA28P-BE”“RM06G-TF”“RS08A-WB”产品各1片。
钟振宇以其个人账号收款后,将上述产品交给了鲁学振,并向鲁学振出具一张加盖有正昇公司印鉴的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安公司以华灿股份公司、华灿浙江公司、华灿苏州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其享有的ZL201210286901.2“氮化物半导体发光器件以及制造其的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华灿股份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华灿浙江公司及华灿苏州公司的制造行为,以及正昇公司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安公司已提交上述初步证据显示了正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且所购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因此华灿股份公司、华灿浙江公司、华灿苏州公司及正昇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华灿股份公司、华灿浙江公司、华灿苏州公司及正昇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各自住所地辖区内有权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
同时,三安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择一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三安公司已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华灿股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此外,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正昇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该院不适宜继续审理本案的情形,因此,华灿股份公司认为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两便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华灿股份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年2月2日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选择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安光电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华灿光电(浙江)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华灿光电(苏州)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南正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原告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