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2933号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1幢19层1903、1904、19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E。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OKAZAKITAKESH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珍,女,193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迅销公司)诉被告周燕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知识产权服务费3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株式会社迅销是日本的零售控股公司,持有的品牌包括知名的UNIQLO(优衣库)等,2002年9月其在上海开设UNIQLO(优衣库)中国1号店。
此后店铺网络规模不断扩大,目前在中国开设的门店数量已近700家。
UNIQLO(优衣库)创造了诸多服饰零售业的奇迹,成为全球时尚界瞩目的独具魅力的休闲服饰品牌。
原告系株式会社迅销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有权就侵害株式会社迅销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1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对被告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81号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正在开设服装经营部,并销售标示“”商标的服装,经清点,数量共1460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商标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燕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株式会社迅销是第300220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迅销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股东为株式会社迅销,经营范围为服装及其配件、装饰品、鞋等的零售、批发、进出口及佣金代理服务等。
2013年9月1日,株式会社迅销(许可人)与株式会社UNIQLO(被许可人)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优衣库系列商标,并授权被许可人可将商标分许可给许可人的关联方在关联方所在国家使用,许可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除非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在协议期满或延长期满前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续展本协议,本协议期满时按原有条款自动续展一年。
后株式会社UNIQLO(甲方)与迅销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乙方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优衣库品牌商标(包括并不限于在乙方所在国销售标有许可商标的商品),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除非甲方或乙方在协议期满或延长期满前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不续展本合同,本合同期满时按原有条款自动续展1年。
2019年8月31日,株式会社迅销、株式会社UNIQLO共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迅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
2017年12月6日,株式会社迅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子公司迅销公司作为其全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代理进行制止侵权其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行为,代理进行制止针对其公司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他侵犯其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向中国有关司法部门、政府机构、其他相关公司等提起诉讼或行政处理请求、进行投诉或申诉等。
授权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迅销公司曾经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15-2018年度“第一财经周刊金字招牌”、“2016媒介360营销传播奖金奖”、“2016年度最佳行业创新营销案例奖”、“中国广告年度大奖”、“2018最佳品牌营销大奖”等。
2017年1月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溪分局根据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株式会社迅销、迅销公司的委托)的举报,对周燕珍经营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81号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周燕珍正在开设服装经营部,并销售标示“”商标服装,数量共1460件,但周燕珍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和以上商标服装的合法来源证明接受检查,工作人员暂扣了上述服装。
经鉴定,上述服装为假冒“UNIQLO”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沙溪处字(2017)第3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燕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
周燕珍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涉案的“”商标服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涉案商标服装上使用的“”商标与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服装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周燕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予以取缔;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商标侵权的“”商标服装1460件;
四、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周燕珍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缴纳了罚款。
2019年8月30日,迅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周燕珍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周燕珍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服装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被控侵权的服装上印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服装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迅销公司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周燕珍向执法人员反映,其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经营涉案的服装经营部,该经营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无照经营期间其没有制作销售单据和账本;
其无法提供“UNIQLO”商标注册证或合法委托销售证明,涉案的服装是从一名上门推销的服装销售中介人员处购入的,具体购入地点其不清楚,其也没有该人员的联系方式;
进货量就是被扣押的1460件,每件进货单价5元,进货价值7300元,还没销售出去就已被查扣。
迅销公司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迅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由迅销公司(甲方)与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
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委托本合同附件一《项目实施细节》所定内容之服务,乙方接受委托,并予以实施;
乙方在实施本服务项下的业务前,应取得并严格遵守甲方对业务的相关指示。
该合同附件一载明:为保护甲方在中国大陆地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乙方根据自己及甲方提供的线索,在合法范围内调查相关信息,并根据该信息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取缔违法侵权商家;
实施期间为2016年1月-2016年12月;
收费项目中的行政案件项目中注明调查与证据收集且达到双方确认的目的费用为15000元/件,促成政府执法部门取缔且取缔成功的2万元/件。
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该合同的服务期限延至2017年2月28日。
迅销公司还提供了在调查及取缔“沙溪镇荣利利服装行”、“怡兴源成衣行”等案件后,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迅销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发票、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借记回单等,拟证明其与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及上海坚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每案收取35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的事实。
除此以外,迅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周燕珍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迅销是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株式会社UNIQLO签订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株式会社UNIQLO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株式会社UNIQLO与迅销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迅销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株式会社迅销授权迅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迅销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周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迅销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迅销公司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迅销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002206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迅销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迅销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迅销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迅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周燕珍销售侵犯迅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亦侵犯了迅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迅销公司起诉要求周燕珍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迅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周燕珍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燕珍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周燕珍应向迅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周燕珍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