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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区国利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5682号
案件名称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区国利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区国利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5682号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9号1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国利快餐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商务区B03地块北侧8号、9号车。

经营者李国力,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区国利快餐店(以下简称“国利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国利快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第6075711号“CoCo”、“精灵头图形”及“都可”组合的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亿鼎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害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商务区B03地块北侧8号9号车开设饮品店,并于饮品店内生产销售奶茶、果茶等饮品,于店招、宣传图等多处使用“CoCo”、“图形”的组合标识及图形的组合标识及“CoCo”、“图形”、“考拉果饮”的组合标识。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或相似,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第三人混淆。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亿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对亿鼎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在第43类服务上停止侵犯原告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

3、被告立即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国利快餐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75711号“CoCo都可”文字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等。

201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上述注册商标,受让人名称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许可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在注册类别第43类的服务项目上使用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自注册商标专用权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并许可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该证明书于上海市签署。

被告国利快餐店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经营者李国力,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商务区B03地块北侧8号、9号车,经营范围包括快餐服务。

原告对被告国利快餐店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

该店铺外观招牌及店铺外观宣传图片中均使用了“CoCo考拉果饮”图形文字标识。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0757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侵权照片、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属于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将被告招牌上及店铺外观宣传图片上使用的“CoCo考拉果饮”图形文字标识与第6075711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英文字母、汉字、头像图案三部分组成。

从英文字母来看,二者英文字母均由CoCo四个字母排列组成,且字体醒目,属于标识的显著部分;

从汉字及头像图案来看,二者使用的汉字及头像图案均较小,被告使用的标识中的图形系带领结的小考拉头像,汉字部分为“考拉果饮”,虽与原告第6075711号商标使用的头像图形及汉字“都可”不同,但该不同部分非被告使用标识的显著部分,二者标识从整体来看极其相似,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

被告使用侵犯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连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国利快餐店立即停止侵犯第60757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铺招牌及店铺外观宣传图片上停止使用带有“CoCo”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中山区国利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肇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中山区国利快餐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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