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31614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811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亮,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012591。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晓銮,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荧光屏等,该商标于2015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陈亮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村28栋503房并在淘宝上注册了名为壹号手机配件批发(掌柜名为艳艳电子通讯)的店铺销售OPPO、VIVO手机显示屏。
2016年12月12日,刘某琳通过上述名为“壹号手机配件批发”的淘宝店铺购买了OPPO手机屏幕一个,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报案。
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亮抓获,并当场缴获OPPO手机屏5个、VIVO手机屏3个。
后案件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字第1407号刑事判决,认定缴获的手机屏幕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店铺于2016年3月至12月间,销售包括OPPO、VIVO商标的商品且交易成功的记录为1346条,总金额为人民币210754.69元。
其中,含有带框字样的记录共计1039条。
根据陈亮的供述,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中,带边框的商品并未标有标识,每个边框的价格为人民币50元。
据此认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8804.69元【210754.69-(1039*50)】,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76元,陈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判决结果本案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荧光屏等第9类商品上,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陈亮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正品手机屏的售价为人民币600-800元,销售记录有1346条,按照20%的利润率计算,案件涉及两个商标,按照50%计算,原告的损失近100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参考案例。
本院认为,首先,销售记录1346条中包括了未含有标识的记录1039条,剩余的记录中也无法区分含有VIVO商标商品具体数量,无法按照原告提交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
其次,原告提交的刑事案例中涉及的案由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本案刑事案件涉及的案由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由并不相同,个案涉及的具体情况也不完全相同。
第三,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0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9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