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民初652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妮多泽商贸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大道889号3栋2层附49号。
经营者:王妮燕,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妮多泽商贸部(以下简称妮多泽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妮多泽商贸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妮多泽商贸部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庭审中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妮多泽商贸部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妮多泽商贸部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4000元人民币;
3.判令妮多泽商贸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授权获得“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爱亦锐公司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销售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太阳镜”商品上使用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妮多泽商贸部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tb872536231),擅自使用“暴龙”、“BOLON”字样,并大量销售侵害爱亦锐公司第3186667、3192360、10689490号商标权的眼镜,严重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
妮多泽商贸部擅自在“淘宝网”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妮多泽商贸部在网店上销售带有爱亦锐公司商标的眼镜,同时也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商标权,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妮多泽商贸部的侵权行为给爱亦锐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妮多泽商贸部未作答辩。
爱亦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爱亦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拟证明爱亦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妮多泽商贸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拟证明妮多泽商贸部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商标授权书》、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拟证明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光学公司授权获得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使用及维权的权利;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拟证明雅瑞光学公司所持有的“BOLON”系列商标拥有极大的知名度,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在妮多泽商贸部淘宝网店上购买侵权产品的记录及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15号公证书。
拟证明妮多泽商贸部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数量为104件,网上宣传也使用了涉案侵权商标;
证据6.妮多泽商贸部淘宝店页面截图。
拟证明涉案同款眼镜在天猫价格为608元;
证据7.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爱亦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妮多泽商贸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爱亦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受让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光学公司受让取得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届满后,其有效期限已续展注册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光学公司经商标局授权取得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片、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雅瑞光学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光学公司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其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针对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雅瑞光学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暴龙”“Bolon”“BOLON”等眼镜品牌在经过雅瑞光学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后,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及相关情况 2019年3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郝瑞霞与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公证处,由侯月月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淘宝网页,进入淘宝店铺名为“tb872536231”的网店内购买了商品名为“暴龙太阳镜女驾驶偏光镜开车高清眼镜男2019新款墨镜情侣款蛤蟆镜,银框冰蓝片8009”太阳镜一副,共支付158元,淘宝订单号为:287766671767135713。
2019年4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公证处王某、工作人员郝瑞霞与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一同到位于新郑市社区菜鸟驿站店领取了单号为805097958086128050的圆通速递1件。
2019年4月4日,在新郑市,在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郝瑞霞的见证下,侯月月使用新郑市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确认收货行为。
新郑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月月自行保管。
新郑市公证处为此次保全证据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民经字第315号公证书。
“tb872536231”店铺信息显示,该款太阳镜销量累计评论17条,已售104件,商品价格为158元。
淘宝网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还显示,“tb872536231”店铺系由妮多泽商贸部注册开办,在该网店进行太阳镜的宣传、产品介绍过程中使用了“暴龙”、“Bolon”、“BOLON”标识。
当庭拆开贴有新郑市公证处封条的包装盒,从包装盒中取出一个黑色包装盒,盒内有黑色的眼镜收纳盒一个、太阳镜一副、眼镜收纳布袋一个、擦镜布一张。
黑色包装盒盒盖正面中间印有“BOLON”字样,眼镜收纳盒、眼镜收纳布袋、擦镜布上均印有“BOLON”字样。
太阳镜右眼镜片右上角和镜腿左右两侧均印有“BOLON”字样。
经爱亦锐公司鉴别,被诉侵权商品眼镜腿上没有防伪码及防伪标签,售价也远低于正品的价格,因而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爱亦锐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妮多泽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居用品、服装、家用电器、电子产品。
庭审中,爱亦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妮多泽商贸部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当庭变更为“停止侵害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雅瑞光学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爱亦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商标使用许可中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雅瑞光学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其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故爱亦锐公司有权针对妮多泽商贸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妮多泽商贸部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太阳镜,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要判定妮多泽商贸部是否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仅需看其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tb872536231”店铺系由妮多泽商贸部开办,在该网店网页进行太阳镜的宣传、商品介绍过程中使用了“暴龙”、“Bolon”、“BOLON”标识,分别与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与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字形、字母、读音均相同,构成相同;
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字母大小写、字形上略有不同,构成近似。
同时在被诉侵权商品太阳镜的外包装盒、眼镜收纳盒、收纳布袋、擦镜布及镜脚、镜片上均有“BOLON”标识,通过与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的字形、字母、读音均相同,应认定妮多泽商贸部网店中所销售的商品及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经爱亦锐公司辨别系假冒商品,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属于侵犯第10689490号“”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妮多泽商贸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689490号“”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妮多泽商贸部在网店网页宣传、商品介绍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或与商标专用权人存在特许经销关系,侵犯了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院对爱亦锐公司请求妮多泽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妮多泽商贸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以作参考。
同时,爱亦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商品价值,妮多泽商贸部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公证购买侵权商品、律师出庭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妮多泽商贸部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爱亦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妮多泽商贸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锦江区妮多泽商贸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锦江区妮多泽商贸部负担900元;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锦江区妮多泽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