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080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副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经营者:徐文彬,男,汉族。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9月24日立案受理。
2020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新才轩副食品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副食品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 人民陪审员 张雪平 人民陪审员 葛武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佩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