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民初7944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小区26号楼2-101号。
负责人:宋德栋,总经理。
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栋,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芝水超市)、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3、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07年,目前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销售的洗衣液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辩称:1、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则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无主观过错,且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能够当庭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平安公司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享有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有效期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2009年3月5日,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审核认定原告符合入选《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报道了标题为“真‘好太太’遭假‘好太太’围攻”的新闻内容。
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行使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烟台市××小区××街上的平安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上有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9.8元购买了含有“美加惠、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及其他物品,现场取得平安超市芝水店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发票号码为No3642793并加盖“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联一张;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公证员任某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据实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验视,拆封后所见洗衣液包装袋1件,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洗衣液包装袋上方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美加惠”、“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宋德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卫生用品等;
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系被告平安公司的分公司,登记住所地为烟台市××小区××楼××号,负责人为宋德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
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顺序方面完全一致,字体、字型近似,视觉上几无差别,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好太太”字样上方还印有字体较小的“美加惠”字样,但不影响对“好太太”字样的突出使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关于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辩称其作为经营者没有主观过错,且能够说明商品提供者为案外人张洪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所售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写有“2千克美加惠洗衣液”的销货清单没有案外人张洪亮的签字或捺印,在案外人张洪亮未提供任何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张洪亮处合法取得,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就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平安公司芝水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负担90元。
因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芝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75元,并由被告烟台平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