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66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大围居民小组阁溪西村综合楼61号东侧,个体经营。
经营者:邓丽丽(曾用名:邓丽莉),女,汉族,1984年11月28日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443289号“”商标和第8136152号“”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范围: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商品,包括葡萄酒等。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2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8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清辉路7号一门面标示有“裕客隆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裕客隆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店购买了三瓶红酒,共付款129.6元。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六、公证实物的情况:公证实物为一瓶葡萄酒,名称为“橡木桶窖藏·1992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有显著竖排的“”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其正面标签下部有一山体、烽火台和林木的组合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九、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无证据。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未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第4443289号“”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立即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裕客隆购物广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