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48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育华书城,经营场所:枣庄市市中区吉品街翡翠城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2MA3KQX4F0B。
经营者:王玉华,女,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育华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育华书城经营者王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以墨汁名扬于天下,是百年品牌。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文商标(注册号1926226)。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使用了原告的前述两商标,且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原告证据不足;
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销售涉案产品获利很少;
原告未通知被告就起诉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进行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11月,注册资本1212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墨汁、墨块、印泥等。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16类)墨块、墨汁,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于2002年12月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墨块;
墨汁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7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一得阁墨汁商标”荣获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8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一得阁”墨块、墨汁荣获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商务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及其墨汁产品还获得相关行业、协会等授予的其他荣誉。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王杉杉一同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吉品街A33号一处悬挂“育华书城”招牌的店铺,王杉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9元的墨汁两瓶,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商家提供的名片和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
该公证书附有相关店铺外观、发票、所购商品的照片。
原告支出了产品购买费9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及差旅费等。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封存物品为:标有“一得阁”的墨汁两盒、育华书城名片一张、定额发票一张(加盖育华书城印章)。
比对情况如下:封存产品外包装上电话查询号码是4008812365,正品的电话查询号码是4001××××5;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及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其中一盒防伪涂层刮开后为“中华老字号”字样,而正品有生产日期,刮开防伪涂层显示为一组数字。
被告是成立于2010年11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育华。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经公证保全,所取得的物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标有“一得阁”字样的墨汁商品包装上标电话等与原告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相关内容不同,瓶身及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其中一盒防伪涂层刮开后为“中华老字号”字样,而正品刮开防伪涂层显示为一组数字。
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商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印有“一得阁”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针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提交证据佐证并当庭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育华书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的墨汁商品;
二、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育华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育华书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