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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493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连胜食品厂;新郑市龙湖镇利源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493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公司员工。

被告: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镇南园街。

法定代表人:赵凤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九区116栋6楼07-03。

法定代表人:蔡乐鸿。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连胜食品厂,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蔡社东升街西3号。

投资人:蔡雪銮。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利源副食商行,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5号交易广场B区1-320号经营者:王满堂。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一心公司)、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连胜食品厂(以下简称连胜食品厂)、新郑市龙湖镇利源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利源商行)(经营者王满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郯城一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胜、李丹丹,被告利源商行的经营者王满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胜食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连胜食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赔偿原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连胜食品厂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10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利源商行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0,000元;

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30类第89907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3日;

第89906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3日。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并不断加大品牌宣传力度,扩大品牌知名度。

郯城一心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生产销售,其生产的话梅糖上标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包装材料,预包装食品,糖果的销售等。

连胜食品厂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连胜食品厂将郯城一心公司生产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糖果装入镂空透明的“青春时代”包装袋内销往国内外市场。

被告利源商行成立于2016年7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利源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上述糖果,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侵害了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确实是SC11337132200336,但该生产许可证号是公开的,我公司生产规模小,每年仅在10月、11月两个月间进行生产,商品名称为霸王猴,涉案商品并非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与被告利源商行也没有任何供销关系,与被告连胜食品厂和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亦未任何业务往来,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连胜食品厂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利源商行辩称,不知道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我商行销售的是“青春时代”牌话梅糖,是从郑州市中原第一城进的货,不存在明知和多次侵权的情形。

另外,话梅糖在北方是新兴产品,销量并不好,且原告的该话梅糖商标并不出名,也不知道这一品牌的存在,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难以承受。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6年11月14日核准第8990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6年11月14日核准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2018年12月5日,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7日15时三十五分,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李阳随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柴璞、购买人员何晖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华南城5号副食交易广场。

公证人员和某人何晖来到该副食交易广场B区1-320号门市,何晖支付54.5元购得食品等,该话梅糖外包装标示有“青春时代系列休闲产品,产地:广东·汕头,被委托商:广东汕头市龙湖区连胜食品厂,地址:广东汕头市龙湖区欧汀街道蔡社东升街西3号,电话:0754-883××××7”。

该门市出具名片一张、票据一张,名片、票据均由公证员王某保管,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使用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话梅糖果产品随机抓取部分样品连同取得的名片、票据、合格证进行封存、拍照。

封存包上标注封存的物品、来源、取证地点、取证时间,封存包交由柴璞、何晖保管。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0527号公证书为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标签印鉴完好。

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糖果,除有一袋装糖果外,另有部分散装糖果。

袋装糖果外包装袋上印有中文“青春时代”系列休闲食品字样以及汉语拼音“QINGCHUNSHIDAI”,该包装袋封口处为硬纸板装订,纸板正面标注“青春时代”,反面标注有产品信息及营养成分表和产品条形码,其中,产品信息部分显示:产品名称为青春时代,类型为硬质型糖果,产地为广东汕头,委托方为斯口福(深圳)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东汕头市龙湖区连胜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513010437,电话0754-883××××7。

袋内为双扭结糖果,铺开糖果纸可见:糖纸中间为深咖啡底色,上面有“奶油”、“话+图案”、“梅”、“糖”字样,和“NAIYOU”、“HUA+图案”、“MEI”、“TANG”字样。

其中“话+图案”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HUA+图案”与原告第8990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散装糖果亦为双扭结糖果,铺开糖果纸可见:糖纸中间为深咖啡底色,上面有“奶油”、“话+图案”+“梅”+“糖”字样,和“NAIYOU”、“HUA+图案”+“MEI”+“TANG”字样。

其中“话+图案”与原告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HUA+图案”与原告第8990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间深咖啡底色两边标注有产品信息显示:产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制造商为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QS371313011294,电话0539-67××××4。

公证书后附有一张合格证照片,其中标注的信息显示:产地为山东省临沂市,生产许可证为SC11337132200336,郯城一心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马头镇南园街,电话0539-67××××4。

另查明,1.被告郯城一心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糖果制品生产销售。

2.汕头市龙湖区连胜食品厂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3.新郑市龙湖镇利源副食商行于2016年7月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王满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饮料、酒水、卷烟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糖纸上所使用的“话+图案”标识、“HUA+图案”标识与原告第899060号、第89907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标识结构、标识各要素整体形态等方面构成近似,易导致一般公众对案涉商品来源误认。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商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利源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利源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认定被告利源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酌定被告利源商行的赔偿金额为7500元.关于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连胜食品厂的责任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要求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连胜食品厂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包装糖纸以及合格证上留注的商品产地为连胜食品厂和郯城一心公司。

庭审中,被告郯城一心公司否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亦否认与涉案商品的终端销售者被告利源商行存在任何供销关系,而被告利源商行亦明确表示该商品系从郑州市中原第一城进货,与被告郯城一心公司以及连胜食品厂均无任何业务往来。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拨打糖纸和合格证上的销售电话,对方予以否认或是无人接听,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该销售电话的实际使用者,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为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连胜食品厂,原告要求被告郯城一心公司、连胜食品厂承担侵权责任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连胜食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利源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899060号、第899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利源副食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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