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91民初4281号原告:浙江俏佰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苑4幢301室E区。
法定代表人:庄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武,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微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俏佰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微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庄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第32891638号、第32869477号“俏佰草”六个商标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王海鹰、庄焰等10人拟成立浙江俏佰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因公司经营需要商标,各股东合意购买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俏佰草”商标并注册其他类别的俏佰草商标。
但因原告公司尚未注册,鉴于**、王海鹰夫妻名下有公司符合商标注册的资格且关于商标注册等事项相对其他股东较为专业,各股东让**、王海鹰处理商标购买、注册等事宜。
**购买了第15356886号“俏佰草”商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委托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俏佰草”商标。
**于2017年2月23日报销了商标转让款38000元和商标注册费2792元,合计40792元。
上述四个商标2018年2月28日公告注册。
2018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四个商标转还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相关转让文件发送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微信。
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商标转让手续交给原告。
2018年8月14日,被告扩展了第5类和第10类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2891638号、第32869477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微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商标为被告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申请注册,被告为合法商标专用权人。
涉案商标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俏佰草”商标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海鹰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自己的知果果网账号在知果果网站上委托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申请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
涉案商标第32891638号、第32869477号均为被告委托北京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申请的,申请日为2018年8月14日。
2.王海鹰、**与庄焰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是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股东。
2017年2月,王海鹰以被告名义申请了5类、9类、10类、29类商标。
当时确实有和庄焰等人合伙开公司的想法,但并未形成合意。
2017年3月17日,庄焰注册成立原告,同年3月27日成立西藏俏百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并与王海鹰、**等人商谈合伙方案。
各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伙协议》,该协议中并未进行知识产权约定。
王海鹰和**于当日分别向西藏俏百草转账12.5万元和10万元。
但庄焰并未对两公司进行任何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王海鹰和**并未登记在股东名称上,即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庄焰对外宣称,王海鹰只是公司运营团队员工,并且要求王海鹰离开公司。
3.被告从未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王海鹰不再与原告合作后,要求原告及西藏俏百草归还原告投资款12.5万元,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焰一再拒绝还款,并要求被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
后因王海鹰与庄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支付商标转让的对价,被告即无需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第15356886号“俏百草”商标于2015年10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剂、洗发液、清洁制剂、鞋油、化妆棉、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香精油、宠物用香波,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原注册人为汕头市联合创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申请转让该商标。
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7年2月16日,被告委托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俏百草”商标,委托申请注册时被告联系人为王海鹰,被告为此支付代理服务费共计2792元。
3.2017年2月21日,被告就上述四个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上述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俏百草”商标被核准注册在被告名下,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依次为:(1)第10类的助听器、支撑绷带、护理器械、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镭管、人造颚、线(外科用)、医用盆、奶瓶;
(2)第5类的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医用棉绒、宠物尿布、抗菌剂、医用麦乳精饮料、灭菌棉、卫生巾带、兽医用油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牙用研磨剂;
(3)第9类的晒蓝图设备、天线、唱片、计步器、衡器、放大设备(摄影)、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测量用链、眼镜、电瓶;
(4)第29类的肉、汤、牛奶、果冻、肉罐头、腌制水果、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鱼(非活)、蛋。
4.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请报销四个俏百草商标注册费2792元和俏百草商标转让费(3类)3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792元。
原告已向**支付上述费用。
原告主张**报销的注册费2792元对应的商标即为上述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以被告名义申请的四个商标;
转让费38000元系原告受让第15356886号“俏百草”而支付的转让费。
5.2017年4月18日,**、王海鹰、庄焰等十人签订《股份合伙协议》,约定:该十人合股开办浙江俏百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西藏俏百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总额为100万元,实际筹资95万元;
**出资比例10%,占股比例10%;
王海鹰出资比例12.5%,占股比例15%;
庄焰出资比例5%,占股比例7.5%;
公司成立后全权委托王海鹰作为公司运作的总负责人,庄焰、缪昊洋协助,全权处理公司的所有事务。
王海鹰和**于当日分别支付合伙股金12.5万元和10万元,收款人处盖章为西藏俏百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6.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化妆品、电子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食品销售,美容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成立,股东包括王海鹰和**,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业务、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及通讯产品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网络技术开发、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咨询。
7.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第32869477号、第32891638号“”商标,上述两个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依次为:(1)第10类的振动按摩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血压计、人体成分检测仪、体脂检测仪、理疗设备、电疗器械、助听器、口罩;
(2)第5类的膳食纤维、中药成药、医用药草提取物、医用眼罩、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风湿油、伤风油、中药袋、医用保健袋、药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俏百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归属于原告;
2.如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原告,第32869477号、第32891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一并归属于原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第22879639号、第22879637号“俏百草”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归属于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是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而申请办理注册,理由分析如下:1.委托关系成立时虽然原告尚未设立,为设立中的公司,但原告设立人为设立原告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
2.被告股东**已向原告报销申请上述四个商标所支付的注册费,可见当时被告是认可上述四个商标系基于原告委托而申请注册的;
3.“俏百草”文字最早作为商标注册是在第3类上注册的第15356886号商标,而该商标已转让至原告名下,因原告当时尚未设立,原告据此委托被告在其他类别上拓展申请注册上述四个商标具有合理性;
4.被告股东**及王海鹰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庄焰等十人签订的《股份合伙协议》约定**、王海鹰出资设立原告及西藏俏百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且**、王海鹰已支付了股金,由此可进一步佐证原告系委托被告申请注册上述商标;
5.原告注册的字号“俏百草”与上述四个商标一致,对此**、王海鹰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时对原告使用该字号亦予以确认,可见当时受让注册在第3类的“俏百草”以及拓展申请其他四类的上述四个商标是为了原告的经营。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是基于原告的委托而申请办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因此,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应当转交给原告。
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于原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32869477号、第32891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一并归属于原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专用权人应为同一人。
本案中,第32869477号、第32891638号“”商标与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俏百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亦为同一类别,且被告之所以能够在同一类别商品上注册成功两个近似商标也是基于其为第22879638号、第22879640号注册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本院已认定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归属于原告,故第32869477号、第32891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一并归属于原告。
但被告因申请注册第32869477号、第32891638号商标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属的涉案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注册变更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第22879638号“俏佰草”、第22879640号“俏佰草”、第22879639号“俏佰草”、第22879637号“俏佰草”、第32891638号“”、第32869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浙江俏佰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深圳微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浙江俏佰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理商标注册人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微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