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8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家家美乐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家和路1号首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U。
经营者:钟镇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家家美乐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专用权的商品99干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共和村的一间标有“家美乐超市”购买了红葡萄酒三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抬头为“家美乐商场”电脑小票、显示“深圳沙井家家美乐商场”签购单、“家美乐商场”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公证实物中,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贴印有“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其中间有一个长城图案,购物小票上显示这支酒的名称为“华夏高级精选1999”,生产厂家为昌黎县海悦长城酿酒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1671555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小票印有“华夏高级精选1999”字样,其中“华夏”二字与上述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华夏高级精选”起到的识别作用更为显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且购物小票上的“华夏高级精选”字样,也不能视为对上述商标的不当使用,故不构成上述商标侵权。
关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与上述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中城楼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烽火台存在较大差别,且两者长城走向、山岭特征不同,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上述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人民陪审员 孙 惠 敏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雅伦(兼)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