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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后亭新宝农贸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886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后亭新宝农贸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后亭新宝农贸市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88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后亭新宝农贸市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第二工业区1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4。

投资人:徐宝光。

委托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后亭新宝农贸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专用权的商品精品1998赤霞珠干红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2017)粤0306民初18352号已经生效的判决的侵权内容完全一样,是否能再次进行审理;

2.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是原告中粮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为原告公司存在多处的模仿法人签字,彩印或套印公司的公章,有可能涉嫌非法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提出过该问题的质疑;

3.本案存在抗辩理由,所谓的侵权产品是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有蓬莱酒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5.涉案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理由为先看“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的商标上面一排是英文的大写、内容是GOLDWATERWALL,第二行字就是“窖藏蛇龙干红葡萄酒”,图案内容是蓬莱阁、水、墙、楼阁,再下面是1995,再下面又是一排英文大写,与原告商标不同。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5年8月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9日,在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一间标有“后亭新宝超市”购买了红葡萄酒四瓶,并对当场取得的商品、电脑小票、签购单、收款收据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葡萄酒一瓶,名称为“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条形码为6908545685543,生产厂商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品名为“金水城1998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实物标贴上,正面有“GOLDWATERWALL”及灯塔、阁楼、城墙、山脉等元素的图形。

四、被告提交的产品来源证明。

被告提交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商品条码6908545685543、商品名称金水城1998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系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由该公司销售给被告。

五、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涉案商品属于注册商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8752002号、第1731250号、第6998012号核定的商品范围。

六、需要说明情况:被告所提及的(2017)粤0306民初18352号案件所涉商品与本案为不同商品,虽均为本案被告所销售,但商品名称、条形码等均不一致,故本案并非重复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依法享有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被告的销售涉案商品标贴虽然也有城墙和烽火台要素,但该图案取材于蓬莱阁,主要要素为灯塔、阁楼、城墙、山脉,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有很大差别,切断了公众对涉案商品标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联系,不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标贴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比对,虽然图形均为蓬莱阁标志性景观,但角度不同,且原告的该注册商标中,系文字“长城”与图形的结合,涉案商品图案未与“长城”文字结合使用,且另有水波要素存在,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且被诉侵权商品标贴上下方载明了“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提交了其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楚  楚人民陪审员 杨  允  珍人民陪审员 孙  惠  敏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雅伦(兼)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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