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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83民初7515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515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72403758。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寿光市羊田路与南大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div> 法定代表人:单学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东英拓(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明,山东英拓(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裴宇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 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 元;

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 理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 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 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海油公司在加油站行业享有 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公司自 2007年以来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 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组合商标;

第4205151 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油)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海油公司与中海油销售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不连 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后, 中海油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 管理和运营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 场所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 起诉等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 上述职权转授予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中海油销售公司(后 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华 北公司”)在成品油销售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 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华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核准,与中海油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不连接的上 红下蓝条形图案)图形商标、第13679122号(上红下蓝条形图 案+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 案)组合商标、第13679123号(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的 CNOOC字母变体图形+中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组合商标等注 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后,中海油华北公司授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 限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 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等14 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 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 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原告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 营的加油站顶棚上、加油机上使用了与中海油公司、中海油华北 公司注册商标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 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极易相混淆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 +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XMZHNY”+文字“中海石油”+ 上红下蓝条形图案;

上红下蓝条形图案+文字“中海石油”+上红 下蓝条形图案(加油机上);

上红下蓝条形图案+文字“中海石油 第58加油站欢迎您”+上红下蓝条形图案(便利店);

外蓝内红 不封环状图案+字母“ZHSY”+文字“中海石油”(广告牌上)。

被 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作 为其加油站、加油机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 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 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为 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商标权利 人,主体不适格;

2、原告所诉仿冒行为是涉案加油站承租人潍 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在租赁加油站期间自主经营并擅自改 造加油站形成。

被告并非侵权行为实施者,也非简接侵权人;

3、 原告所诉赔偿100000元无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

2、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4、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杨华于2017年度至2019年度系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 1、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确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

2、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3、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拟证明中海油销售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 1、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36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1号】一份;

2、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515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4号】一份;

3、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0号商标(共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0号】一份;

4、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2号商标(共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2号】一份;

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4号】一份。

拟证明:1、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油库建筑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2、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5151号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油库建筑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3、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13679120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车辆加油站等;

4、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车辆加油站等;

5、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3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

第四组证据: 1、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份;

3、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4、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6、2018年6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18年6月2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2413号)一份;

9、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打印的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基本信息及状态(无效)、第4203638号“中国海油NOOC及图”商标基本信息及状态打印件一份;

10、中国海洋石油报国内统一刊号CN11-01382018年6月18日总第2608期原件一份。

拟证明:1、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含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在内的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且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转授权公司基于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将上述职权转授给原告,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原告有权在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2、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裁定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79291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引证商标第420363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应按照驰名商标的法律标准跨领域、跨类别予以保护,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等其他领域也不得使用。

本案被告侵犯的第4203662号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第4203638号为同一商标,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使用商品上存在差异。

本案被告不得再在加油站上使用与之相混淆的“中海石油”字样及图形。

第五组证据: 1、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拟证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原告主体适格。

第六组证据: 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关于被告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七组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79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加油机、便利店上使用了与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作为其加油站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第八组证据: 《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2009版)一份,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装修效果图,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的商标极易与上述商标相混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 异,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一至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组证据不能证实原 告的证明内容;

第七组证据中的照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不相 同,不存在侵权事实,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而是潍坊鑫淼中 海能源有限公司所为。

第八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2月8日被告与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 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8日被 告将涉案加油站出租给了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自 主经营,并进行投资改建,被告无权干预,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 生在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潍坊祥和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被告安全设 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2015年青岛新纪元能源安全技术有 限公司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各一份。

拟证明涉案加油 站在出租前安全合法经营。

证据三、寿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成品油经营企业限 期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租赁期间2017年10月份潍坊鑫淼 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改造加油站罩棚和加油机,增加 油枪4支,违反了《山东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

2017 年11月份以来寿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多次要求通知整改,潍坊 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该行为也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 定。

证据四、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1933号民事 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改 造加油站罩棚和加油机,侵权事实由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 造成,与被告无关。

证据五、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6804号案庭 审笔录,拟证明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承认擅自改造加油站 罩棚及加油机的事实。

证据六、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6804号案中 反诉状一分,拟证明本案被告因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擅自 改造加油站罩棚及加油机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是否 存在租赁关系,与本案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 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恰好证明本案被 告主体适格;

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至七组 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组证 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 据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 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 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六份 证据,经原告质证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 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 国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 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 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7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 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 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 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 中间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 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 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 2025年3月13日。

2016年5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2号 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 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 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 5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3号 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 第37类: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采矿;

采石服务;

钻井;

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加热设 备安装和修理;

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造船。

2018年3月16日,该商 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在其管理和运 营的加油站中广泛使用第4203662号、4205151号、13679120号 等商标标识。

2011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作 为发包人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形象包 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由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 合同要求完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地区区域内 (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 项目,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 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 司销售分公司和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代表人 签字。

根据该合同附件中CNOOC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中 的图片,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侧面均为“上红下蓝条 形图形+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 蓝条状图形”,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授权的下属公司对上述 加油站的装潢情况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 托书,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总 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 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 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 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 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 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 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孝利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 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 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 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不得转授权, 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 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 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 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 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 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 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 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 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签署授 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 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 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 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 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 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 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 权利转让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 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 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本案原告在其授权实施的商标 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提起诉讼 等。

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 代表中海油销售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 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 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 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 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 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 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 书加盖了中海油销售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销 售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 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中海油华 北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 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 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 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 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 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 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加盖 了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超华向山东省青岛 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涉嫌侵犯第13679120号、 第13679122号、第4205151号、第4203662号等注册商标权行 为,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闫超华、迟磊、王海梅律师 代表申请人到涉嫌侵权加油进行加油并对上述加油站外观和周 边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5 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余梁乘座王海梅 驾驶的车辆,来到位于寿光市羊田路与030县道交叉口处一座顶 棚标有“中海石油”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位于羊田路与030 县道交叉口东北侧,羊田路东侧、030县道北侧,该建筑物在030 县道上车辆出入口东侧约50米030县道马路边立有“上口镇营 里镇羊口镇羊田路”等字样的蓝色路牌。

该建筑物顶棚下方有 八台金属材质长方体立式机器,王海梅驾车来到一台长方体立式 机器(该机器上标有“中海石油92#汽油”等字样)旁,王海梅 询问加油并询问能否开具发票,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开具发票。

随 后王海梅向工作人员确认加50元的92号汽油,加油完毕后,王 海梅进入上方有“中海石油第58站欢迎您”字样的房间内,王 海梅告知工作人员需要开具50元的加油发票,工作人员询问开 具个人发票还是公司发票,王海梅表示开具公司发票,工作人员 向王海梅索要开具发票基本信息,王海梅向工作人员提供了开具 发票基本信息(单位名称:齐鲁交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 识别号:91370000MA3C7CTRXD),工作人员将发票打印好盖章后 交给王海梅,发票上盖有“寿光昱生石化有限公司”字样的印鉴, 发票号为19607704。

随后公证员与王海梅一同离开该建筑物。

离开建筑物后,王海梅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建筑 物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两公证员乘座王海 梅驾驶的机动车离开。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某行了监督,并制 作了工作记录,王海梅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 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 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面侧面均印有“上 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ZHSY+文字中 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在该加油站的营业室上方有“上红 下蓝条形图案+中海石油第58站欢迎您+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字 样,加油机上有“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 状图案”,广告牌上有“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ZHSY+文 字中海石油”字样。

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经相关部 门批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学光,经营范围: 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汽油[负18度小于等于闪点小于23度] 柴油[闪点小于60度];

销售:润滑油、燃料油(不含危险化学 品)、沥青、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日用 百货、食品、地磅、地磅服务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 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中国海洋 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商标权 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 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共有权利 人。

原告通过上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 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本案原告是适 格的主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原告系第4203662号、第4205151 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被 许可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 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 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79 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加油机、便利店、广告牌 均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庭审中通过对涉案注册商 标进行比对,确认: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 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 辆服务站等服务,且该商标的注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 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该商标,与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 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使用用途一致。

第13679123号商标的核定 服务项目与被告加油站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寿 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在其加油站罩棚、加油机、便利店上均使 用了“上红下蓝条状图案+文字中海石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 广告牌上使用了“中海石油”字样。

以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与原告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 13679122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上红下蓝横 条”与第13679120号构成相同,“上红下蓝横条+中海石油+上红 下蓝横条”与第13679122号构成近似,“中海石油”文字与 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的文字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 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 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 辩称其加油站在2017年2月8日已出租给潍坊鑫淼中海能源限 公司,侵权责任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山东省青岛 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79号《公证书》中 的照片及发票能够证实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至于被告与潍坊 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 影响被告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于因潍坊鑫淼中海能源有限公 司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 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 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 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品牌及声誉、被告加油 站所处的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 原告的商业利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依 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203662 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昱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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