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知民初96号原告:王坚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君,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杜,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汉寿县。
经营者:曾凡国。
原告王坚武与被告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以下简称忆口香龙虾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忆口香龙虾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忆口香龙虾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专用权,拆除印有“忆口香”标志的店招和装潢,删除美团外卖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
2.判令忆口香龙虾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忆口香”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该名称不得含有与“忆口香”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判令忆口香龙虾店赔偿王坚武经济损失350000元(含王坚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3180元、差旅费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王坚武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台州忆口香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忆口香公司),王坚武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经营“忆口香”餐饮品牌的企业。
2012年5月3日,王坚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2013年8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餐厅、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商品或服务上。
为扩大“忆口香”品牌知名度,台州忆口香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电台媒体等渠道对“忆口香”品牌做了广泛持续推广。
台州忆口香公司在餐饮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中华美食名店”、“中国餐饮行业AAA级信用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承诺示范品牌单位”等荣誉,“忆口香”旗下分店包括加盟店遍布全国各地,“忆口香”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经调查,忆口香龙虾店经营者曾凡国未经王坚武及其公司许可,在2017年3月9日登记注册名称含有“忆口香”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与“忆口香”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类服务,且忆口香龙虾店擅自在店招、装潢、美团外卖上突出使用与“忆口香”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王坚武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忆口香龙虾店作为登记在后的同业经营者,应知道“忆口香”商标在餐饮行业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不仅不规避,反而将“忆口香”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予以登记,明显有“傍名牌”及不正当利用“忆口香”商业声誉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忆口香龙虾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王坚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忆口香龙虾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王坚武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2.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忆口香”商标注册人为王坚武,该商标系王坚武公司旗下品牌;
3.公证书,拟证明忆口香龙虾店店招及企业字号侵犯了王坚武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4.荣誉证书、宣传发票、高德地图截图,拟证明“忆口香”商标的知名度;
5.“忆口香”品牌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忆口香”品牌店的加盟费用;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王坚武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忆口香龙虾店未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王坚武身份证、忆口香龙虾店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台州忆口香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王坚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委托或授权台州忆口香公司使用、宣传“忆口香”商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荣誉证书、宣传发票的主体为台州忆口香公司,不能证明台州忆口香公司为扩大“忆口香”商标知名度而取得荣誉或支出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坚武在“忆口香”品牌代理协议上签名,发票抬头为台州忆口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不能以此协议约定加盟费用确定“忆口香”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9)湘常汉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0885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忆口香龙虾店未提交反证推翻其证明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公证费系王坚武维权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与公证书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高德地图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州忆口香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法定代表人王坚武。
2013年8月7日,王坚武经核准注册了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
2018年4月23日,台州忆口香公司授权周利民在湖南省汉寿县以“忆口香龙虾”店名经营,“忆口香龙虾”品牌代理费三年50000元,包括注册号为第10859614号“忆口香”等三枚商标。
2019年7月11日,湖南省汉寿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有初、张宇恒及摄影人员张正新、王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芬来到汉寿县**街道***路“忆口香”门面处,由张正新对门面“忆口香”标识牌、指示路标与“忆口香”标识牌、旁边店面与“忆口香”门面、手机显示实时位置分别拍照,后将拍摄照片清洗,全部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
同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王燕、梁思梦及王坚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芬在公证处办公室,由王燕对张振芬操作手机时的屏幕拍照,点击进入“美团”,输入“忆口香龙虾”,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店面地址为汉寿县**街道**社区***路**9号,点击进入“忆口香龙虾(宵夜烧烤)”店,查看食品安全档案时弹出“商家资质信息公示”栏中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曾凡国,个体工商户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上述过程所拍照片与操作时手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王坚武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2420元、复印费300元。
另查明,忆口香龙虾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凡国,该店于2017年3月注册,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路**9号。
本院认为,王坚武系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王坚武享有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忆口香龙虾店使用的门店招牌与美团外卖中使用的标识与王坚武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而王坚武并未授权忆口香龙虾店使用该商标。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忆口香龙虾店使用的“忆口香”标识与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在构成元素、读音、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差别,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忆口香龙虾店与王坚武或其授权主体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忆口香龙虾店未经王坚武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忆口香”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忆口香龙虾店将“忆口香”商标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王坚武要求忆口香龙虾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忆口香龙虾店作为地级市辖区内县城的个体工商户,对涉案商标识别能力较低,从公证书拍摄图片来看,门面面积不大,但其经营时间近三年,从事小吃服务会造成王坚武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忆口香”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王坚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忆口香龙虾店侵权所得利益,而其提交的品牌代理协议书约定了“忆口香”等三枚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参考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忆口香龙虾店经营规模、类型、位置,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且王坚武为制止忆口香龙虾店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故本院确定忆口香龙虾店赔偿王坚武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立即停止侵犯王坚武享有的第10859614号“忆口香”商标专用权,拆除印有“忆口香”标识的门店招牌,删除美团外卖APP中使用的“忆口香”标识;
二、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忆口香”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三、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坚武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王坚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坚武负担6000元,汉寿县忆口香龙虾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爱华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 琇书 记 员 万 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