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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875号
案件名称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75号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前东坡村蒋坑**。

法定代表人:张燕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桥头外**。

经营者:饶利龙,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雄,福州市众韬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电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以下简称龙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盛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被告龙威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陈智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1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鑫盛电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子钟”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5××××.4。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9年6月6日,原告在阿里巴巴1688销售平台上购买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所有的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龙威电子厂辩称,1.涉案电子钟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被宣告无效,被告也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

2.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在设计要素上存在明显差异,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依法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4.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产品售价低、产销量小,维权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且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盛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专利证书;

A2.专利权评价报告;

A3.专利年费收据;

证据A1-A3共同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原告主体适格。

A4.(2019)厦鹭证内字第51944号公证书;

A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A4-A5共同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A6.公证费发票;

A7.委托代理合同;

A8.律师费发票;

证据A6-A8共同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A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目前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巨大。

龙威电子厂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专利权的稳定性不能仅以评价报告为标准,评价报告仅是参考;

对证据A4、A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证据A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为准;

对证据A7、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律师费收费明显过高,并非合理费用;

对证据A9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保全的网页内容有异议,由法庭核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A1-A3系原告的权利基础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A4系以公证形式保全的涉嫌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A5系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A6-A8系合理费用凭证,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取证并提起诉讼必然支出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A9经当庭打开网站核实,确实存在该页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但并不影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龙威电子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上缴费订单信息;

B2.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

证据B1、B2共同证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被告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B3.数字钟(镂空数字发光)外观设计专利文件(ZL20153047××××.9),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鑫盛电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受理无效宣告请求无法确认;

证据B2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B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B1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目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证据B2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证据B3系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4日,鑫盛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子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5××××.4。

该专利授权文件“简要说明”部分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8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3日,原告缴纳上述专利该年度的年费。

2019年6月6日,鑫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过程以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受理了上述申请,并将保全情况列明如下: 1.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9年7月12日,优速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76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林姗姗于2019年7月18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姗姗确认上述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后进行了拆封、查看,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封存后交由林姗姗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拍照。

2.线上保全部分。

鑫盛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登录www.1688.com,查看“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店铺信息及所购商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信息。

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76,收货人林姗姗,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期××路××号之一2楼,已于2019年7月12日他人代签收。

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194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9年9月24日,鑫盛电子公司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龙威电子厂在1688平台上销售电子钟产品的行为进行取证保全,并形成电子数据文件。

同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实龙威电子厂在1688上开设的店铺中依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当庭打开相应的网页,可以确认截至庭审当天龙威电子厂仍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处理。

审理中,鑫盛电子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该实物。

原被告双方确认内有4个电子钟,其中2个大的电子钟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每个包装盒内有1个电子钟、1份产品说明书及1根数据线。

上述物品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519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确认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是名称为“数字钟(镂空数字发光)”、申请号为20153047××××.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另查明,龙威电子厂是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子来料加工、装配。

还查明,2019年9月25日,龙威电子厂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截至目前,涉案专利尚未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子钟”经依法授权,且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电子钟,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造型为四个镂空的“8”字型组成,中间由一个电路连接板相连,“8”字型两两分布在连接板两侧,底部有一个可拆卸的支架;

2.连接板正面有PM、AL字样及圆形LED显示孔,背面有一挂墙凹槽,凹槽两侧有横条状散热条,凹槽及散热条下方有一个电池槽及一个不规则凹槽,连接板顶部有三个设置按键。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呈直立状态,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略向右倾斜;

2.连接板正面PM、AL位置相反,LED显示孔数量不同,涉案外观专利连接板正面还有一个WiFi信号标识;

3.连接板背面散热条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六条平均分布于凹槽两侧,涉案专利为四条两两分布在凹槽两侧;

4.连接板背面电池槽与不规则凹槽的位置相反。

综合上述比对可见,二者相同部分的设计占据外观设计整体的大部分,尤其是电子钟的正面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8”字型的大小及与电路连接板之间的分布比例等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

二者虽局部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差别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主张。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应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在比对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时,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不能被完全忽视。

本案中,被告提交第三人杨柏森专利名称为“数字钟(镂空数字发光)”、专利号为20153047××××.9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对比文件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主体上虽均为四个镂空的“8”字型及中间一个连接板组成,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整体造型向右倾斜,底部有一个可拆卸的支架,后者未倾斜也没有支架;

2.前者连接板正面有PM、AL字样及圆形LED显示孔,背面有一挂墙凹槽,凹槽两侧有横条状散热条,凹槽及散热条下方有一个电池槽及一个不规则凹槽,连接板顶部有三个设置按键,后者的连接板正面中间有两个凸起的扭,背面光滑;

3.从左视图及俯视图看,前者的连接板较厚,后背高于主体方框;

后者的连接板比主体方框薄。

综上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

结合前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对比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较于现有设计的区别之处,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相应设计特征构成更为接近,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涉案专利,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何种专业模具,也未能证明被告处有其所称的模具,因此,被告关于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电子钟”(专利号:ZL2016301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鑫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莆田市涵江区龙威电子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林育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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