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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15民初16727号
案件名称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16727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84175843E),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WLXPQ4F),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天元东路**南京义乌小商品城******v>经营者:马用金,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山王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以下简称心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猫山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被告心远食品店的经营者马用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猫山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心远食品店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向其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猫山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其享有第15406911号、第15407107号、第15407134号注册商标“”、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第17020506号注册商标“”,并对猫叔形象享有著作权。

且其对自己所开办的各个店面做了基本统一的装潢设计,店内呈现以绿色为主、白色为辅助的色调,使用了榴莲形状的灯,门头处标注MUSANGKING猫山王标识。

其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开办第一家店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4年1月2日和6月7日南京美食指南、2014年1月8日网易新闻频道南京龙虎网——金陵晚报微信进行了专题报道;

2014年7月8日得到《map》杂志2014最受外籍人士欢迎百家餐饮评选。

江苏广电总台城市频道2014年对其的榴莲产品也作了专题报道,另外其也在自己官方微信频道做了推广宣传。

到目前为止,其所开办的门店已达80家。

其所经营的猫山王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并被媒体广泛宣传。

本案中,心远食品店在其实体店的门头装潢及外卖平台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在网店中标注:“猫山王南京知名品牌值得信赖”,会让消费者误认是其开设的分店或具有某种关联而去店内消费,使得本属于其的顾客被分流,该行为构成对其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心远食品店辩称,1.猫山王并不是一个驰名商标,且猫山王系榴莲的一个品种,属通用的种类、名称,猫山王公司无权限制其使用;

2.其依法申请注册了“猫山王匠心”的商标,并在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

3.原告猫山王公司申请商标使用范围为第43类商品或服务,其所申请商标使用范围为第30类商品或服务。

综上,其未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猫山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猫山王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餐饮管理、初级农产品(不含活禽)销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猫山王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取得第15406911号、第15407107号、第1540713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均至2025年1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甜食;

谷粉制食品;

蛋糕;

面包;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谷类制品;

冰淇淋;

调味品(截止);

第32类:啤酒;

果汁;

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

果子粉;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

水(饮料)(截止);

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会议室出租;

出租椅子;

桌子;

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林市璞膳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膳堂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306942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璞膳堂公司于2016年9月6注册了第1702050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寄宿处;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2017年7月7日,璞膳堂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0035764号商标“猫山王”,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

2018年1月1日,璞膳堂公司就上述三项注册商标向猫山王公司出具《授权书》,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将上述该商标独家授权给猫山王公司使用,具体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猫山王公司在各种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则猫山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

上述授权期限自猫山王公司实际使用该商标起,其终止日期以该商标有效期为准。

原告猫山王公司所开设门店的设计装修采用绿、白、棕三色为主的色调,店内墙壁为绿色或白色,门头、桌椅及地板以棕色为主,墙面印有“”字样和“猫山王猫叔卡通形象”,使用榴莲形状灯具。

猫山王公司门店自开业以来,先后被南京美食指南、南京龙虎网、网易新闻频道等媒体报道,曾获评“百度糯米年度最佳商户”、“大众点评2014年度五星商户”,并被“新浪江苏”、“鲜城南京”评为2015年度南京最受欢迎甜品店等,猫山王“榴莲千层”荣获2015年度中国好蛋糕乳脂蛋糕大评选江苏赛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十佳美味蛋糕”称号。

被告心远食品店系马用金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成立。

经营地在南京市江。

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售;

饮品销售;

糕点类食品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经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心远食品店的经营者马用金于2019年4月14日取得第32716449号“猫山王匠心”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0类:甜点慕斯(甜食);

巧克力抹酱;

茶;

糖;

镜面糖衣;

蜂蜜、冰淇淋;

蛋糕;

面粉;

蛋黄酱(截止)。

心远食品店经营期间,其门店门头装修“MUSANGKINGDURIAN猫山王匠心烘焙·榴莲甜品”字样,其中“MUSANGKINGDURIAN”排列于上方,“猫山王匠心烘焙·榴莲甜品”排列于“MUSANGKINGDURIAN”下方偏右位置,“猫山王”三字字体明显大于“匠心烘焙·榴莲甜品”,并以“猫山王匠心烘焙榴莲甜品(义乌店)”的名称在“饿了么”经营网店并对涉案店铺及产品进行宣传,网店首页使用图形,并标注:“猫山王南京知名品牌值得信赖”。

2019年8月13日,猫山王公司代理人王红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的监督下,王红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进行操作,打开“饿了么”,进入“猫山王匠心榴莲甜品”,点击“商家”,浏览“商家信息”及“营业资质”,使用手机截屏功能保存界面。

2019年8月26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92号公证书。

同月28日,猫山王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

2019年9月16日,猫山王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猫山王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心远食品店商标纠纷案件,猫山王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

2019年11月,猫山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心远食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中,心远食品店则认为其并未侵犯猫山王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该涉案店铺门头虽使用“MUSANGKINGDURIAN猫山王匠心烘焙·榴莲甜品”门头,但“MUSANGKINGDURIAN”与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第17020506号商标“”中多出“DURIAN”,“猫山王”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匠心烘焙·榴莲甜品”,突出使用“猫山王”三字,与猫山王享有权利的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猫山王”相同;

被告心远食品店在“饿了么”网店进行宣传的过程中,使用图形,经与猫山王公司享有的第13069423号商标“”比对,两个图形整体形状、榴莲形状、榴莲形状颜色、榴莲形状下方的半圆、锯齿形状均相同;

区别之处为:心远食品店使用的图形中的整体基调为黑黄色,英文字母组合为“MUSANGKINGDURIAN”,英文字母下方增加了“猫山王匠心榴莲甜品”字样,榴莲形状下方的半圆、锯齿形状的颜色为黄色。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7号、3636号、3533号、3638号公证书、授权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87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639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200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90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2716449号商标注册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璞膳堂公司系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商标“猫山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璞膳堂公司已独家授权猫山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并授予猫山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

因此,原告猫山王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心远食品店经注册成立后在南京市江宁区开办甜品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范围涵盖了猫山王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6项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心远食品店的经营者马用金在2019年4月方才申请注册了“猫山王匠心”的商标,但其涉案店铺门头使用“MUSANGKINGDURIAN猫山王匠心烘焙·榴莲甜品”字样,“猫山王匠心烘焙·榴莲甜品”突出使用“猫山王”三字;

其在网店经营过程中,使用“”,虽增加了部分字母,改变了图形的颜色,但与猫山王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069423号“”注册商标的整体形状、榴莲形状、榴莲形状颜色、榴莲形状下方的半圆、锯齿形状均相同,“MUSANGKINGDURIAN”虽多了“DURIAN”单词,但在单词的字母构成和拼读功能上应认定为同一英语单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对于心远食品店辩称猫山王系榴莲的一个品种,属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指按法律规定、行业标准或社会公众约定俗成的对某种商品的称谓。

本案中,心远食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MUSANGKING”已成为上乘榴莲果及其服务的通用名称,其在门店制作甜品时所采用的榴莲果全部采用猫山王榴莲果,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心远食品店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构成对第17020506号、第13069423号、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猫山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其门店及门店制售的榴莲甜品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

而心远食品店主要的经营品种也是榴莲类食品,其在网店经营中使用了与猫山王公司相近似的标识,并标注:“猫山王南京知名品牌值得信赖”,足以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混淆,从而使消费者受到误导,因此心远食品店在网店中使用的图案并标注:“猫山王南京知名品牌值得信赖”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心远食品店其经营期间,其经营者虽申请注册了“猫山王匠心”的商标,但其未按申请注册商标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严格使用,在其门店门头突出使用“猫山王”三字,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猫山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主体性质、地理位置、经营规、地理位置状况、侵权时间、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心远食品店经营期间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69423号、第17020506号、第200357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立即停止在涉案网店使用与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近似标识并标注“猫山王南京知名品牌值得信赖”的行为。

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心远榴莲食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由被告心远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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