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67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新东街**楼06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YP9HE52。
负责人:骆梅萍。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并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