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192号 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树勋工业园区希诺路**(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中家佳源百货超市,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路中段路南“新甫银座商城”。
经营者:高兵。
被告: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甫路。
法定代表人:高敏军。
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中家佳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佳源超市)、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甫银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超市、新甫银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杯壶、玻璃水杯器皿、纳米银杯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其拥有优秀的产品研发中心和模具加工车间,以及先进的生产加工设备和全面的质量管理体系,为中国《双层口杯》、《不锈钢真空保温容器》、《双层玻璃口杯》、《单层玻璃口杯》、《不锈钢真空气压壶》等多个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
原告在核定使用类别第21类所申请注册的“HEENOOR”、“小熊”、“大树”“希诺”等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熟知且认可信赖的水具领域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销量在同行业产品中具有相当的竞争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佳源超市、新甫银座未作答辩。
原告希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江苏希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变更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2016)沪嘉证经字第744号公证书,证明第9914282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是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证据三: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7日核准第9914282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是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的“轻工竞争力优势品牌产品”、中国品牌网站的门户-十大品牌网评选出的水杯十大品牌,证明原告在水杯市场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
因被告佳源超市、新甫银座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上海希诺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系第9914282号“小熊”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瓶;
保温瓶;
水壶;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饮用器皿;
咖啡具;
饮水玻璃杯;
水晶(玻璃制品)。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9914282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
2020年9月9日,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希诺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0日,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接受希诺公司的委托,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0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共同来到山东省新泰市新甫路1528号“新甫银座商城”(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新泰市中家佳源百货超市),孙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8.1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水杯、购物袋一个,取得平价百货超市小票一张。
孙涛用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商场的外观及内部场景拍摄照片三张。
离开场所后,孙涛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平价百货超市小票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孙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取得复印件一页;
将取得的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取得打印件一页;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与孙涛保存。
2020年2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外包装盒显示水舟时尚水晶玻璃杯,生产厂商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尼康五金厂。
打开外包装,内有水晶玻璃杯一个,杯盖凸起部分中央印有小熊半身图案,头部左倾,头部以下部分以细线条勾勒装饰,整体小熊半身图案以线条方框框住。
另查明,佳源超市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甫路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文体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不含奇石)、塑料制品(不含前置许可项目)、橡胶制品、陶瓷制品、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通用零部件、通讯器材(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眼镜、渔具、观赏鱼、箱包、皮具、玩具、字画、健身器材的销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水果、蔬菜的批发及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新甫银座成立于2004年3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新甫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工艺美术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教用品、家具、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电线电缆、五金交电、通用零部件、通讯器材、洗涤用品、化妆品、眼镜、渔具、观赏鱼、箱包、皮具、儿童玩具、陶瓷制品、字画、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健身器材、干鲜果品、水产品、农副产品、土产杂品、调味品、厨具、冷鲜肉、熟食、禽蛋、粮油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希诺公司依法取得第9914282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的行为行使合法权利。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区别在于:杯盖凸起部分中央印有的小熊半身图案头部左倾,头部以下线条走线多几笔,整体小熊半身图案以线条方框框住。
尽管涉案商品的小熊图案与原告第9914282号注册商标存在少许差异,但小熊图案的美术元素如面部表情、形象特征等基本相同,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容易导致公众对商标的混淆。
被告佳源超市、新甫银座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佳源超市、新甫银座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希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期限、经营规模、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中家佳源百货超市、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第99142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中家佳源百货超市、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希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江苏希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新泰市中家佳源百货超市、新泰市新甫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