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14民初299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8159222H,住所地无锡市永乐东路**。
负责人:钱恒荣,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国,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芝华,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柴油机厂)与被告马芝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一汽柴油机厂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汽柴油机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此款已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预交),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