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883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观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红,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辉,男,1992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吴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一部刑诉[2020]Z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观胜、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观胜及其辩护人陈小红,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份开始至今,被告人杨观胜(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经营者)在其儿子杨辉协助下,没有注册到自己的商标标识,也没有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人)授权许可,为了获利,擅自先后向一名四川人(身份不明)及曾某(刑拘在逃,另案处理),分别购买约36000双(每双两只,约共72000只)及约50000双(每双两只,约共100000只)“小猪佩奇”标识图案,安排工人生产“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85100双,将其中的62200双“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以每双单价2.9元至3.6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龙某、曾某1等客户,获得货款188295元。
同时,为了增加销售量,2019年3月开始,杨观胜又安排其儿子杨辉将“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放到网上,以每双单价5元的价格销售了3100双给他人,获得货款15500元。
整个过程中,杨观胜在其儿子杨辉的协助下,共销售“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65300双,获得货款共203795元。
剩余的19800双“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每双贴2个标识,共贴有39600只“小猪佩奇”标识图案)存放在仓库处被查获并予以扣押,在该鞋厂办公室查获“小猪佩奇”标识图案1132只被查获并予以扣押。
经统计,被扣押的“小猪佩奇”标识儿童鞋、“小猪佩奇”标识图案未销售金额达57669.04元。
另查明,该“小猪佩奇卡通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没有授权许可或委托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生产制造商标标识产品,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生产的“小猪佩奇”标识产品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未授权说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杨辉农行卡转账流水,杨辉农行卡收到龙某、张某转账流水,杨辉确认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证相片制作说明,杨辉确认在网店销售“小猪佩奇”数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李某1、张某、肖某、龙某1、龙某2、李某2、龙某、曾某1、李某3、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观胜、杨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张某、曾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视听资料(光盘八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观胜、杨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观胜、杨辉归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观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杨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观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对杨观胜的量刑过重,由于杨观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03795元,而实际获利约32000元,由于其不存在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所以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杨观胜在该案中认罪认罚;
3、杨观胜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对被告人杨观胜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开始至今,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经营者杨观胜在其儿子杨辉协助下,在没有注册商标标识,也没有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利润,擅自先后向他人分别购买约36000双(每双两只,约共72000只)及约50000双(每双两只,约共100000只)“小猪佩奇”标识图案,并安排工人生产“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85100双,将其中的62200双“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以每双单价2.9元至3.6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龙某、曾某1等客户,获得货款188295元。
2019年3月开始,杨观胜又安排其儿子杨辉将“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放到网上,以每双单价5元的价格销售了3100双给他人,获得货款15500元。
上述过程中共销售“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65300双,获得货款共203795元。
剩余的19800双“小猪佩奇”标识儿童塑料鞋(每双贴2个标识,共贴有39600只“小猪佩奇”标识图案)存放在鞋厂仓库,剩余的“小猪佩奇”标识图案1132只存放在该鞋厂办公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
经统计,被扣押的“小猪佩奇”标识儿童鞋、“小猪佩奇”标识图案未销售金额达57669.04元。
另查明,吴川市博铺**塑料鞋厂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小猪佩奇”标识尚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吴川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杨观胜、杨辉的家庭监管条件及社会监管教育条件具备,本案对社区造成危害风险性不大,对社区安全影响较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未授权说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杨辉农行卡转账流水,杨辉农行卡收到龙某、张某转账流水,杨辉确认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物证相片制作说明,杨辉确认在网店销售“小猪佩奇”数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李某1、张某、肖某、龙某1、龙某2、李某2、龙某、曾某1、李某3、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杨观胜、杨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张某、曾某1的辨认笔录、照片,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视听资料(光盘八张)、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观胜、杨辉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陈小红的辩护意见是:1、杨观胜的情形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包括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本案中,被告人杨观胜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杨观胜在该案中认罪认罚;
3、杨观胜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查,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辉在本次犯罪中参与帮助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观胜、杨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鉴于被告人杨观胜、杨辉案发前无前科,且被告人杨辉是从犯,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确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观胜、杨辉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观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编号808“小猪佩奇”标识塑料鞋12500双、编号608“小猪佩奇”标识塑料鞋7300双、“小猪佩奇”标识图案1132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开明审 判 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潘瑾希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佳佳书 记 员 骆秋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